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簡字第3號原告 王志民 被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03年7月2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書記官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