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6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6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65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康煥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康煥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康煥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受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附表編號2、3前經98年度桃簡字第173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受刑人如附表所示犯行,確係在判決確定前所犯,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受刑人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應數罪併罰之各罪,均得易科罰金,爰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就所定應執行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受刑人所受上開各罪,雖經諭知不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需考量執行刑之便利及受刑人之利益,故應擇最有利受刑人之定應執行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87號判決、72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執行刑應以最有利於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諭知之新臺幣1,000元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已執行完畢,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後,其前已執行有期徒刑部分,僅須在應執行之刑中扣除,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於民國98年9月7日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應併合處罰,則該罪自不得認已執行完畢,一併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宜娟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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