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6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仙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2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仙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仙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8日18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澄清湖棒球場旁,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為 賴仁德 所有,原停放於屏東縣○○鄉○○村○○○○○路口,於同年月6日13時許發現該自用小貨車遭竊)車窗、車門未上鎖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直接以插在上開自用小貨車電門之鑰匙發動並駕駛該自用小貨車離去而得手,作為其平日工作、代步使用。嗣於同年月9日12時45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發現王仙進正開門欲駕駛上開遭竊之自用小貨車時,乃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自用小貨車1輛(業經警發還由 劉仁焜 領回)及鑰匙1支,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仙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陳廷榮 、劉仁焜分別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份及現場查獲照片5張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認。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76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5年5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即率然竊取他人所有自用小貨車供己代步使用,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所竊得之物已老舊(現值約新臺幣5萬元),業經警發還證人劉仁焜領回乙情,此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復考量其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竊物品之價值、被害人賴仁德所受損失之程度;並酌以其前已有竊盜前案紀錄,此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查被告本件竊盜所得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
輛,固屬被告本件竊盜犯罪所得,然業經警發還由證人劉仁焜領回乙情,已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按,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本件竊盜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㈡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鑰匙1支,雖係被告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且遍查全卷亦乏其他證據足認扣案鑰匙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故不另諭知沒收扣案鑰匙,附此指明。至被告竊得前開自用小貨車後供己代步使用而消耗該輛自用小貨車內之汽油利益,雖亦可謂屬其本件竊盜犯罪所得,然其使用所竊得之該輛自用小貨車非久即遭查獲,堪認其所使用該輛自用小貨車之期間尚短,且其所使用汽油數量顯難以計算認定,又縱使予以宣告沒收,亦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綜此所述,經本院審酌上揭櫫情後,認無庸為沒收之宣告,亦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