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82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振發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參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9年,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1年11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年4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8月2日晚間8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之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8月4日中午12時35分許,因另涉他案為警在上址緝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只,及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復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現場蒐證暨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殘渣袋3只、吸食器1組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並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業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於5年內既已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予以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觀察、勒戒及再犯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已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遇後,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迄今並有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更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施用毒品屬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殘渣袋3只,經警以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測試結果,呈甲基安非安非他命之陽型反應,有毒品檢驗盒使用說明書、測試照片附卷可查,故該等殘渣袋既殘留有毒品,且應無將毒品與包裝袋各自析離後,再分別諭知沒收銷燬與沒收之實益與必要,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一併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警詢 陳明 在卷(見警卷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