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80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夏翊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夏翊庭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追徵。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夏翊庭原為 吳愛華 所經營「吳媽家餃子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員工,因知悉該餃子館之鐵捲門均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均藉以徒手開啟該餃子館之鐵捲門進入後,再以鐵絲打開其內收銀機抽屜鎖孔之方式,竊取置放在該餃子館收銀機抽屜內,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得手(所涉侵入建築物部分,並未據告訴、起訴)。 嗣夏翊庭 於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上開竊盜犯行前,即主動於106年5月27日下午4時許,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向員警坦承犯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復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及通知吳愛華到案說明後,而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夏翊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愛華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4次竊盜犯行,均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犯罪偵查機關尚無確切證據合理懷疑其上開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前往派出所向員警坦認竊盜犯行,並願接受裁判等事實,有警詢筆錄、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至5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仍值青壯,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僅因貪圖個人私利,即任意竊取前雇主之財物供己所用,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已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行竊財物之價值,與造成被害人損失之程度;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定之宣告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各次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現金數額,屬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惟被告亦未賠償被害人,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至被告持以供本案犯行所用之鐵絲並未扣案,且考量該等鐵絲乃屬一般日常生活可見之物,對之諭知沒收就防止再犯之效果顯屬有限,應難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為沒收宣告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表:
┌─┬──────┬─────────┬──────────┬─────────┐│編│時間(民國)│竊得現金(新臺幣)│宣告之罪刑│沒收、追徵││號│││││├─┼──────┼─────────┼──────────┼─────────┤│1│106年4月26│3,000元│夏翊庭犯竊盜罪,處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日晚間10時55││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分許││,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壹日。│時,追徵之。│├─┼──────┼─────────┼──────────┼─────────┤│2│106年4月27│3,000元│夏翊庭犯竊盜罪,處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日晚間11時43││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分許││,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壹日。│時,追徵之。│├─┼──────┼─────────┼──────────┼─────────┤│3│106年4月29│3,000元│夏翊庭犯竊盜罪,處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日晚間11時47││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分許││,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壹日。│時,追徵之。│├─┼──────┼─────────┼──────────┼─────────┤│4│106年5月25│300元│夏翊庭犯竊盜罪,處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日晚間11時1││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分許││,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壹日。│時,追徵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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