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6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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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64號聲請人即被告 許欣蓓 選任辯護人 鄧藤墩 律師
張正忠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106年度訴字第27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欣蓓就其所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罪,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在案,被告爰不予提起上訴,甘願坦然面對後續刑罰執行,茲因被告仍心繫幼女及乏人照護之婆婆、家屬,狀請鈞院審酌上情,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以資被告於執行前能妥適安頓家人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
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為限。倘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應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又按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縱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3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釋明在案。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2款至少須有百分之80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臺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聲請人即被告許欣蓓(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被告坦承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等事實,並有證人及同案共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扣案之手機、毒品及監聽譯文等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再者,被告本案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得預期被告日後有遭可能遭判處重刑之可能,而一般人為逃避重罪追訴及處罰,其逃亡之可能性甚高;且參酌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次數及數量非少,犯罪情節非屬輕微,為使國家刑罰得以實現,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故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予以羈押在案,並於10
7年1月5日裁定自同年1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合先敘明。
四、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為由,具狀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惟本案被告經本院審理後,被告對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並經本院參酌共犯 伍莉惠 、 謝寶億 及證人 蔡青良 、 龔盛平 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毒品鑑定報告及扣案毒品等,因認被告所涉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犯罪事證明確,業於
106年12月28日以106年度訴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在案等節,有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71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參;而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常人普遍規避重罪處罰之心理,則本案被告上開所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既經本院判處重刑在案,顯見其為規避審判或日後本案確定後執行重罪刑罰之進行之可能性,要屬非輕,其逃亡、棄保之可能性甚高;基此,本院認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仍恐有逃亡之虞,尚無違背一般社會通念或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另本院並斟酌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理(上訴審)、執行程序之進行,故認被告仍有予以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綜上所述,經本院核閱本案相關案卷,認本案被告前揭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而有其必要性,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從而,被告前開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至被告前揭所述對本院上開刑事判決爰不予提起上訴,甘願坦然面對後續刑罰執行乙節,然因本案刑事判決甫於107年
1月8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回證附卷可參,則本案刑事判決尚未確定;故被告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仍在本案上訴期間內,則本院尚無從審認被告是否業已甘服判決;另其所述因心繫幼女及乏人照護之婆婆、家屬,希望於刑罰執行前安排對家人為妥適安排照護云云,然此除要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應停止羈押之事由無涉外,亦核與本案羈押原因與必要性之審酌,並無何直接相關性;又因本院斟酌上揭各情,認被告前揭受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並有其必要性,而認被告原羈押之事由並未消滅,且無法以具保代之,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以此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非有據,一併敘明。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徐右家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書記官黃麗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