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進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進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高粱酒壹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威士忌壹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佰捌拾元。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高粱酒壹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進興(聲請意旨誤載為 郭進興 ,應予更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6年7月3日6時24分許,在 劉婷姿 所經營、址設高雄
市○○區○○路○○巷○○弄○○○○號統一超商新兆相門市(下稱統一新兆湘門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內貨架上所陳列之高梁酒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50元),得手後藏放於其所穿短褲褲子左側口袋,再另拿取單價較低之米酒1瓶至櫃台結帳後離去。
㈡復於同年月5日6時32分許,在上址統一新兆相門市內,趁無
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內貨架上所陳列之威士忌1瓶(價值180元),得手後藏放於其所穿短褲褲子左側口袋,再另拿取單價較低之米酒1瓶至櫃台結帳後離去。
㈢又於同年月6日7時23分許,在上址統一新兆相門市內,趁無
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內貨架上所陳列之高梁酒1瓶(價值150元),得手後藏放於其所所短褲褲子左側口袋,再另拿取單價較低之米酒、麥香紅茶各1瓶至櫃台結帳後離去。
嗣因劉婷姿盤點店內商品時發覺商品有短少而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並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㈠㈡㈢,業據被告劉進興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之代表人劉婷姿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複數店分期繳款契約書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被告消費電子發票存根翻拍照片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3次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劉進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先後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即率爾趁機竊取便利商店所販賣之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其於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竊物品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 暨衡 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3罪,分別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查,本件被告上開所犯3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期應執行刑,合先敘明。復按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足資為參),復以,行為人如以類似方法為相同犯罪多次時,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是考量被告於警詢坦承本案竊盜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之情狀,業如前述,暨衡酌被告以類似方式實施本件竊盜犯罪之次數及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酌以上揭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上開所犯3罪,合併定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查本件被告分別於上開時間、地點,所竊盜之高粱酒2瓶、
威士忌1瓶,均係屬其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依被告於警詢供述:均已飲用完畢且丟掉了等語(見警卷第3頁),顯見已不能沒收;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將上開高粱酒2瓶、威士忌1瓶轉為第三人所有,故應認仍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又為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所得,且如予以宣告沒收,並無維持被告生活條件之必要或有過苛之虞,並依據被害人之代表人劉婷姿於警詢中陳明上開高粱酒、威士忌價值分別為150元、180元乙節(見警卷第6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150元、180元、150元。
㈡按修正後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原第9款
之沒收刪除,而移至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故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本案各罪主文所宣告沒收之物,應併執行之,雖宣告多數沒收,然因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故無庸在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諭知,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賴帝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