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24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促字第247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蔡育全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 李朝淞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第三人明乘食品有限公司簽發日期民國(下同)105年2月6日、105年3月16日、10
5年3月19日,面額新臺幣(下同)359,000元、424,000元、1,195,000元,付款人為京城銀行高雄分行,經債務人李朝淞背書之支票3張,詎提示後不獲付款等語,為此請求發給支付命令。
二、按支票之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支票之執票人應於發票日後7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否則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30條第1款、第13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支票之發票日為105年2月6日、105年
3月16日、105年3月19日,債權人則遲至105年2月15日、105年4月19日、105年4月13日始為付款之提示,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對於背書人即相對人李朝淞已喪失追索權。從而,聲請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司法事務官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