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77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政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政耀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政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106年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未能戒除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8月30日上午9時21分,為警採尿送驗所往前回溯之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另案調查 何志鵬 販賣毒品案件,懷疑其涉嫌向何志鵬購買毒品,爰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 林政耀固 坦承員警採驗之尿液檢體係其親自排放並予警封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是106年3、4月間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6年8月30日上午9時21分許,經警持橋頭地檢署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之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認在卷(見警卷第4至5頁),並有橋頭地檢署鑑定許可書存卷可參;而上開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1,8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5,000ng/mL,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我國實務所肯認。又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快速吸收,經口服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約5%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是若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即可知行為人曾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物品。至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頻率、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等情,已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2年6月27日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明在案,且為本院執行審判職務所知悉之事項。本案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首述方式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如前述,則揆以上開說明,應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稽以該尿液檢體顯示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1,860ng/mL、15,000ng/mL,數值非低,顯足認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時即106年8月30日上午9時21分,所往前回溯之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受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是被告辯稱其最後一次施用是在106年3、4月間云云,要與客觀事證不符,無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初犯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被告於初犯並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以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再次任由毒品戕害健康,並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威脅,所為誠屬不該;另念施用毒品屬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兼衡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之態度,與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