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基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基得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協同警方至其位在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內扣得上開黑色外套1件(業已發還 吳麗 欵)」更正為「協同警方至其位在高雄市○○區○○○街00號居處內扣得上開黑色外套1件(業已發還 吳麗欵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為貪圖小利,竟以前揭方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被告前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素行尚可;並衡及被告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竊得之物品價值非鉅;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查本件被告上開竊盜所得之黑色外套1件,固屬被告本件竊盜犯罪所得,然業經警發還由被害人領回一節,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按,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本件竊盜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二)另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85元均未扣案,為被告本件竊盜犯罪所得之物,應屬其本件竊盜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而無法沒收,但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另依據被害人於警詢中所述被竊現金一節,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617號被告曾基得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基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2日13時41分許,騎乘其妻 潘雅萍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巷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之方式,竊取吳麗欵所有、置放於屋外晾衣架上之黑色外套1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600元)及外套口袋內現金185元,得手後即離去上址。嗣因吳麗欵發現上述物品遭竊,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緝,即於106年12月5日11時20分許,經徵得曾基得之同意,協同警方至其位在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內扣得上開黑色外套1件(業已發還吳麗欵),始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基得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麗欵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事後之蒐證照片共26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曾基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因本件竊盜行為,而竊得外套內之現金185元尚未發還予被害人吳麗欵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甚明,是此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該等犯罪所得,並因該等犯罪所得未經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而被告所竊得之外套,因業已發還予被害人,即無庸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檢察官陳志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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