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新秩字第10號
移送機關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被移送人 張博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1年3月15日以南市警永偵字第111013895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博翔無正當理由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叄仟元。
扣案之鋼質伸縮警棍貳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張博翔於民國111年3月4日17時42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永康街與永中街交岔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盤查,經被移送人同意後,於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查獲鋼質伸縮警棍2支,而查悉上情。
二、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次按警械之種類及規格,由行政院定之;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警械使用條例第1條第3項及第1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扣案之鋼質伸縮警棍2支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1頁、第31頁),另有扣案之鋼質伸縮警棍可資憑考。又行政院內政部曾依警械使用條例第13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及同條第2項等規定,以81年5月22日(81)警署行字第34517號及81年4月29日台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警察機關配備機械種類規格表之器械,非經內政部許可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如有違反依法處罰。而行政院於95年5月30日以院臺治字第0950023739號函修正發布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規定警棍之規格為木質警棍、膠質警棍、鋼(鐵)質伸縮警棍。因此,「伸縮警棍鋼(鐵)質」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屬於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查扣案之警棍之材質為鋼質,且能伸縮使用,有扣案警棍照片1張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頁),是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攜帶扣案之伸縮警棍2支,屬非經內政部許可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之警械,堪以認定。
㈡被移送人固辯稱:購買扣案之警棍係因在網路上看到便宜就買回來放車內云云。惟按僱(任)用警衛、保全人員、巡守人員或依法執行稽查公務人員之機關、機構、學校、公司、行號、工廠、民間守望相助組織,得檢附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申請許可購置警棍、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經依前條申請許可購置之警棍、電氣警棍(棒)(電擊器)或防暴網,應集中保管,並列冊送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備查,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前段、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目前為無業,此觀被移送人於111年3月4日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中之「職業」註記甚明(見本院卷第13頁),足認被移送人無因任職於警衛、保全人員、巡守人員或依法執行稽查公務人員之機關、機構、學校、公司、行號、工廠、民間守望相助組織,而領有警械執照,應不得攜帶扣案之警棍,從而,被移送人上開之辯解,難以憑採。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違序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境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扣案物之殺傷力及其違害社會安全之程度等情狀,爰裁罰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五、按查禁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鋼質警棍2支係內政部公告之查禁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入之。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施志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黃心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