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小字第178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1781號

原告 吳秉寰

法定代理人 吳秋陽

兼訴訟

代理人 陳怡蓉

被告 楊翔恩

法定代理人 楊伍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玖佰伍拾柒元,餘新臺幣肆拾參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範圍,本院已於111年4月22日當庭諭知改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8、109年間,因需款孔急,向原告借款,原告乃依被告之指示,先於108年10月28日,將現金7萬元交付予被告;另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將如附表所示金額轉帳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以上款項合計78,696元。嗣原告於110年5月22日向被告催討欠款,被告承諾將於同年7月以前清償,詎被告迄未清償完畢。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69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6頁)。

二、被告抗辯:被告係92年出生,於108年間年僅16歲,此為原告所知悉,則原告未徵得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允諾,逕自出借多筆款項,已有可議。再原告主張之借款總額均係原告單方計算,未經兩造核對,非屬正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8、109年間,因需款孔急,向原告借款,原告乃依被告之指示,先於108年10月28日,將現金7萬元交付予被告;另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將如附表所示金額轉帳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以上款項合計78,696元等情,固據原告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照片為證。惟查,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3,361元,係原告帳戶內之餘額,有上開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照片顯示「臺幣帳戶餘額3,361」、「帳戶餘額3,361」等內容可稽(見司促卷第41頁右上方擷取照片),足見上開3,361元並非原告轉帳予被告之金額,原告主張3,361元為其轉帳予被告之金額云云,自非可採。其餘附表編號1、3至6所示金額5,330元及前開現金7萬元,原告既係依被告之指示交付,堪認此75,330元均為被告所受領之款項。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因被告向其借款而交付75,330元予被告,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以被告於借款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該借款行為未經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拒絕承認該借款行為之效力,是兩造就上開款項自不存在借款關係,被告受領上開款項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330元,於法自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間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就本件被告所負金錢債務並未約定給付期限,既經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且支付命令業於110年9月6日寄存送達在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5,330元,及自110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兩造之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其中957元,餘43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張峻偉

附表:

編號

時間

轉出帳號

(戶名)

轉入帳號

(戶名)

金額

1

109年4月13日

21時50分26秒

0000000000000

(吳秉寰)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不明)

1,000元

2

109年4月13日

22時9分33秒

不明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不明)

3,361元

3

109年4月13日

22時9分33秒

不明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不明)

1,000元

4

109年4月14日

16時27分45秒

0000000000000

(吳秉寰)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不明)

2,500元

5

109年4月17日

19時42分27秒

0000000000000

(吳秉寰)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不明)

530元

6

109年4月19日

9時53分47秒

0000000000000

(吳秉寰)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不明)

300元

合計

8,69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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