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沙簡聲字第8號
聲請人 王晶君
相對人 謝連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萬陸仟貳佰壹拾元後,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三一四八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司執助字第一二七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其中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一年度沙簡字第九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裁判確定、和解、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
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
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
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
87年度臺抗字第52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24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
止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3314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經查,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3314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之財產在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業囑託該院執行,經該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助字第127號受理在案,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現尚未終結,而聲
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
沙簡字第97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民事卷宗查閱屬實,故認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
就上開執行事件部分,於法尚無不合。又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及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13,000元,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該數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參以,本院111年度沙簡字第97號號民事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13,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且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至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2年10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為10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為2年),是以,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36,210元為適當(計算式:213000×6%×(2+10/12)=3621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三、至聲請人聲請停止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450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乙節。復查,聲請人於本院111年度沙簡字第9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僅訴請撤銷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3314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民事異議之訴狀」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民事卷宗查閱屬實,則聲請人既未對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450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陳任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