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3402號
原告 劉泉宏
被告 陳奕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6月8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3樓D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09年6月8日起至109年12月8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4,200元,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被告並給付兩個月租金額之押租金8,400元予原告。嗣於109年12月8日原租期屆滿時,被告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而原告亦未表示反對,視為兩造不定期限繼續租約(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自110年4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經原告多次催繳均置之不理,原告乃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又被告尚積欠自110年4月8日起至110年9月8日止之租金14,000元(共5個月租金21,000元,被告僅於110年9月11日繳納7,000元),扣除原告已收取之押租金8,400元,尚積欠租金5,600元。且被告另積欠109年6月8日至110年10月8日之水費1,600元(共16個月,每月以100元計費)、電費9,62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6,820元。爰依系爭租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系爭房屋電表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43至47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租約於111年3月19日終止:
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民法第439條、第440條第1、2項、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法第100條係就出租人得收回租賃房屋之事由所為之規定,與民法第440條第1項出租人定期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之規定,乃屬二事。故出租人基於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承租人欠租之事由收回房屋,仍應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對於支付租金遲延之承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支付(司法院院解字第3489號解釋參照)。
⒉經查,原告因被告未給付系爭房屋自110年4月起之租金,於110年9月間向被告催繳積欠租金乙節,有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堪認原告已向被告為合法催告。被告遲延給付租金經原告催告後,迄今已過相當期間仍未繳付租金,經以2個月租金額之押租金抵償被告積欠之租金,至原告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止(111年3月9日寄存送達,見本院卷第61頁。經10日於111年3月19日生效),已積欠原告租金總額達2個月以上,故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據,是系爭租約業已於111年3月19日終止。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積欠租金、水電費部分:
經查,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租金為每個月4,200元;第4條約定:每月個戶水電費用如下:用電以每度4元計算,水費每月100元等情,有系爭租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又被告自110年4月起未遵期繳納租金,尚積欠迄系爭租約終止時(即111年3月19日)之租金,而原告請求其中110年4月至110年9月之租金21,000元,經扣除被告已繳納之部分租金7,000元、押租金8,400元後,尚積欠之租金共5,600元(計算式:21,000-7,000-8,400=5,600),自屬有據。又被告自109年6月8日至110年10月8日,均未繳納水費,合計共1,600元(共16個月,每月以100元計費,計算式:100×16=1,600),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為有理。另被告自109年6月8日至110年10月8日間用電度數共為2,405度等情,有系爭房屋電表照片足憑(見本院卷第47頁),是依系爭租約約定電費以每度4元計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電費9,620元(計算式:2,405×4=9,620)。是以,原告共得請求被告給付16,820元(計算式:5,600+1,600+9,620=16,820)。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