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鳳補字第253號
原告 林子翔
訴訟代理人 李岳唐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淑惠 間請求租賃契約終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1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2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3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狀未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若干,或請求被告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惟就其訴狀內文以觀,原告應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然原告亦未提出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之證明,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起訴不合程式。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具狀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之證明(即系爭房屋之最近一年度房屋課稅現值之相關資料或其現值證明),俾核定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