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小字第565號
原告 鄧瑋杰
被告 陳逸凡
訴訟代理人 張瑜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被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2日14時18分許,駕駛訴外人 呂俊儀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長壽路與成功路3段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遭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後系爭車輛送廠修復,支出維修費用共新臺幣(下同)50,500元。嗣呂俊儀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因而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當天係依循行車管制號誌進行左轉彎,但系爭車輛闖紅燈突然從左方衝過來撞肇事車輛,被告沒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長壽路由東南往西北之方向行駛,而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則係沿桃園市桃園區成功路3段由東北往西南之方向行駛,兩車在系爭交岔路口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並支出維修費用共50,500元,後呂俊儀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現場照片等(見本院卷第7至9頁、第14至16頁、第20至23頁、第28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此條文所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具備:①有加害行為。②有故意或過失。③加害行為須具不法性。④侵害他人之權利。⑤侵害行為與損害之間須有因果關係之要件。是主張有侵權行為發生之被害人即須就上開各項要件負舉證責任。再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雖係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規定,然仍以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上開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㈢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雖主張其係依循右轉箭頭綠燈而欲於系爭交岔路口右轉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然經本院勘驗其行車紀錄器畫面之結果略以:於影片時間00:00秒許,系爭車輛自畫面下方往上方行駛在最右側之右轉車道上,而當時號誌顯示為紅燈,但同時有右轉之箭頭綠燈,肇事車輛則是在系爭車輛之右前方道路上往畫面左方行駛,於影片時間00:01秒許,系爭車輛在通過系爭交岔路口時並未有減速而要進行右轉之情,反仍持續向前直行,而肇事車輛亦持續自畫面右方往左方行駛,後系爭車輛右側車身與肇事車輛左前車頭發生碰撞等情,有本院111年4月21日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見本院卷第43頁)附卷可參,足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並未遵循行車管制號誌而闖紅燈直行,方釀成本件交通事故,自難認被告就此有何故意或過失存在。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其他事證以明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何故意或過失,是原告請求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即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