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新簡字第127號
原告 李依蓉
被告 王育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175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52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32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 王承濃 為夫妻關係,雙方婚姻關係迄今仍存續。而被告與王承濃原均任職於相同公司,二人為同事關係,被告明知王承濃為已婚之人,竟介入原告與王承濃之婚姻,與王承濃發展婚外情,更進而發生性關係,實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破壞原告與王承濃夫妻婚姻生活,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知悉被告與王承濃發展婚外情後遭受嚴重打擊開始產生緊張、焦慮、失眠情緒低落等精神問題,甚至多次出現輕生念頭及自殘行為,因而罹患重度憂鬱症,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至精神科就診而支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175元。被告明知王承濃為有配偶之人,仍持續與其保持親密之男女朋友關係,渠等行為實已逾越一般男女相處之界限,嚴重破壞原告與王承濃夫妻共同生活之信任,導致原告與王承濃屢屢為此事爭吵,雙方互動降至冰點,更造成原告罹患重度憂鬱症,顯已破壞原告與王承濃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造成原告身心飽受折磨、痛苦難耐,內心傷痛難以言語,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10,1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對於原告起訴之事實沒有爭執,之前確實有與原告之配偶王承濃發生婚外情。醫療費用部分如原告有提出收據,則不爭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王承濃為其配偶,卻於原告與王承濃婚姻存續期間之民國109年5月間,與王承濃交往發展婚外情,進而發生性關係,有不當交往之男女關係,業據其提出原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被告與王承濃親密相片為證(新司簡調卷第21-27頁);另被告之前配偶 邱寶儀 前對王承濃就前開男女不正當交往行為,訴請王承濃賠償其精神慰撫金,經本院判決王承濃應賠償邱寶儀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情,有本院110年度新簡字第582號判決在卷可稽(新司簡調卷第55-59頁),並經本院調取該上開損害賠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是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通姦或其他親密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者,則該行為人(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受害配偶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本件被告於原告與王承濃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明知王承濃為有配偶之人,竟與其有男女間不當之交往,並發生性行為,足認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是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配偶權,致其精神上受有痛苦等情,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細目之准駁,詳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10,175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知悉被告與王承濃上述男女不正當交往行為致罹患憂鬱症至精神科就診,支出醫療費用10,175元,並提出晴光診所診斷證明書、沐心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新司簡調卷第29-31、41-51頁)為證,且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40萬元部分:
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已如前述,原告因而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據此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而原告為高中職畢業,在臺南市政府市場處擔任專案約聘人員,今年約聘期屆滿,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108、109年度課稅所得收入分別為31,200元、28,600元,名下有汽車1輛之財產;被告為專科畢業,目前無業,已離婚,小孩由前夫扶養,108、109年度課稅所得收入分別為279,472元、144,378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有原告之畢業補發證明書、臺南市市場處安心即時上工計畫工作津貼經費印領清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7-37頁),本院衡酌上情,因認原告主張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4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0萬元為允當。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10,175元(即醫療費用10,175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4,5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兩造勝、敗訴之比例等情,認應由被告負擔2,320元,餘由原告負擔,較為合理。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