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476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4767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俐妤

被告 邱煒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壹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捌仟陸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參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柒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貳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伍仟陸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及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辦信用貸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又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商銀)及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3項、第4項所示之金額;嗣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復讓與債權予原告;而臺東企銀則將債權讓與原告,另慶豐商銀則將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資產管理公司)後,慶銀資產管理公司再將債權讓與原告,又渣打銀行亦將債權讓與原告等語,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約定事項、分攤表4份、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5份、債權讓與通知函2份、授信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2份、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合約書、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債權資料明細表、報紙公告2份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520元

合    計   4,5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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