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226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2267號

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震聲

訴訟代理人 簡家新

江佳樺

被告 葉南昇

葉南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3,750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9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03,7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以本院81年度拍字第1753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正本(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 葉南炫 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經本院以82年度執字第944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因葉南炫於執行程序中之民國107年10月22日死亡,由被告共同繼承系爭房地,並承受系爭執行事件。而系爭執行事件程序進行中,葉南炫及被告先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如附表二所示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而未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就得主張之多項原因事實一併主張之,並一再聲請停止執行,藉以拖延執行程序之進行,其中被告所提之附表二編號5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被告依本院107年12月14日107年度聲字第509號裁定提供擔保停止執行程序起,至最高法院110年6月10判決確定之日止,共延宕909天,致原告受有無法即時拍賣抵押物受償之利息損失,依本件執行債權額新臺幣(下同)3,271,227元,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原告所受之利息損失為407,335元(計算式:3,271,227×5%×909/365=407,335),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7,3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693號事件於106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其中最關鍵部分遭刪改,部分增加筆錄,而從上開筆錄可知豪旭公司實付22,225,773元,加計現金折讓568,816元、下半年設定抵押獎勵折讓金1,325,054元,總計24,119,643元,減掉原告承認入款14,725,900元後為9,393743元,扣除系爭37紙出貨單積欠貨款7,835,482元,豪旭公司溢付貨款1,558,261元,所以債權不成立,嗣因新事證更正溢付貨款為2,262,540元,絕非前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情事,被告非無故提起訴訟,無構成侵權行為可言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行使撤銷權、債權讓與或債務承擔等事由;至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消滅時效完成等事由。再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即不得就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同一訴訟標的重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則當事人就該訴訟標的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得主張之一切攻擊、防禦方法,不問其曾否於言詞辯論時提出,亦不問其當時是否已知該項事實,更不問其未提出或不知是否出於過失,即均受判決之確定力拘束,不得於判決確定後另行主張,法院於後案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30年上字第8號裁判意旨參照),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乃規定,執行名義若係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僅得以言詞辯論終結後或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生之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若主張之事由在判決確定前或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則應為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遮斷,其內容縱有不當,要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次按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係行使法律所賦予之訴訟權利,通常固欠缺不法性,且除有同法第18條所定停止執行之情形外,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提起,原則上亦不致使執行債權人發生不利之影響,而無須對執行債權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但強制執行開始後,若債務人出於阻止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以加害於執行債權人之意圖,透過提起異議之訴之手段,達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目的,而其行為已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時,則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與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行為,即均屬權利濫用而具有不法性,如因此致執行債權人受有損害,該債權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賠償,始符債務人因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依法院裁定提供擔保,於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致執行債權人受損害時,應以之賠償該債權人之立法原意。

(二)查葉南炫於79年3月10日以其所有系爭房地,為訴外人豪旭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豪旭公司)向訴外人兆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瑞公司)借款之擔保,設定89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79年3月10日起至109年3月9日止,後豪旭公司積欠訴外人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行公司)貨款,該貨款由兆瑞公司給付予震旦行公司後,取得震旦行公司所受讓對豪旭公司之債權,嗣兆瑞公司為原告合併,原告遂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葉南炫所有之系爭房地,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豪旭公司以貨款債權業已清償為由,就該抵押物所擔保之主債權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82年度重訴字第966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83年度重上字第195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932號、高院8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高院8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37號等民事判決,確認原告對豪旭公司就葉南炫以房地所擔保之債權為3,271,227元。其後豪旭公司、葉南燦、葉南炫(下稱豪旭公司等3人)就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提起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訴,經本院92訴字第3953號、高院95年度重上字第76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26號、高院96重上更㈠字第48號、最高法院98台上字第1080號審理後,認豪旭公司等3人之請求無理由而駁回確定。於上開二事件確定後,在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中,豪旭公司等3人先後提起4次債務人異議之訴,均經本院、高院、最高法院歷審裁判駁回確定(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其後葉南炫又提出如附表編號5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葉南炫於審理中之107年10月22日死亡,由被告繼承並承受訴訟,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702號判決認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並駁回其訴、高院108年度上字第499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47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被告刻又提起第6次債務人異議之訴,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048號審理中,有如附表二所示判決附卷可稽,並經調取82年度執字第9442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正。

(三)次查,由附表二編號1至4之歷審判決,已知豪旭公司等3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有違,難認合法,則葉南炫當知其縱有多數不同理由而認上開抵押債權已消滅,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亦不得再次重覆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阻礙執行程序之進行,惟葉南炫竟於107年9月10日第5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509號裁定准供擔保80萬元後停止執行,而此次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判決駁回,除均認已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外,且就支票退票部分亦已說明債權人並非行使票據權利,被告於該事件主張該支票罹於時效為消滅或妨礙原告執行債權之事由云云,亦屬無據。準此,可知葉南炫知其一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竟第五度提起,係為延宕執行程序,以此不法行為侵害原告債權儘速獲償之利益,應可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之被繼承人葉南炫於附表二編號1至4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後,已確知歷審判決均提及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業經前案判決確定,故予駁回,且亦明知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起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竟第五度提起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亦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509號裁定准其供擔保80萬元後,本院82年度執字第9442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70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卷第17頁),使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程序無法進行,致原告債權無法迅速獲償而受有損害,揆諸首揭說明,其所為係權利濫用而具不法性,應屬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依前開規定,被告即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所述之情節,係在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存在之事項,且重複爭執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其抗辯自難採信。

(五)準此,核之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程序,經被告依本院107年度聲字第509號裁定於107年12月22日提存擔保金,有本院提存所107年12月22日107存字第3073號函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可查(見82年度執字第9942號卷五)。而系爭拍賣物於107年9月17經鑑價為26,553,700元(見82年度執字第9942號卷),系爭不動產之價值高於原告之債權額,若得以順利拍賣,則原告之債權必得受償,故原告因此金錢債權未能迅速受償之損害計算期間,應以被告供擔保停止執行之日即107年12月22日起,計至107年度訴字第370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之日即110年6月10日止,共計2年171日。並本件原告所受損害為其金錢債權未能迅速受償之利益,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估算其損害額,是原告所受損害額應為403,750元【計算式:3,271,227×5%×(2+171/365)=403,7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3,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22日(卷第175、1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陳黎諭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坐落

權利範圍

備註

1

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401

原為中山區榮星段8小段

2

台北市○○區○○段0○段0000○號即門牌民權東路3段106巷3弄59號3樓建物

全部

含共同使用部分3747建號,持分10000分之401

附表二:歷年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案號

編號

第一審(本院)

第二審(高院)

第三審

停止執行期間

1

99年度重訴字第665號(p.45)

100年度上字第430號(p.57)

101台上字第163號裁定(p.73)

99.4.21至

101.2.9

2

101年度重訴字第416號(p.77)

101年度重上字第861號(p.87)

103台上字第1134號裁定(p.103)

101.5.3至

103.6.5

3

103年度重訴字第946號(p.109)

104年度重上字第87號(p.119)

105台上字第2271號判決(p.131)

103.10.24至105.12.21

4

106年度重訴字第308號(p.137)

106年度重上字第693號(p.151)

107台上字第1112號裁定(p.165)

106.3.17至

107.6.14

5

107年度訴字第3702號(p.21)

108年度上字第499號(p.31)

110台上字第1747號裁定(p.41)

107.12.22至110.6.10

6

110年度訴字第5048號(審理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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