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六五七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乙○○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四三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自訴意旨及原判決理由詳後附原判決正本所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原法院另案九十年自字第三二五號自訴被告侵占時,根本不知被告將系爭陽台出售於案外人 陳建和 ,自無從發現該事實。原審法院以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自訴前已知被告將陽台售予他人,不符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之定義認上訴人對於同一案件,於駁回自訴確定後再行自訴,為不合法,而判決本件自訴不受理,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本院調閱原法院九十年自字第三五二號被告甲○○侵占卷,遍閱自訴人乙○○所提出之自訴狀無一字提及被告已將系爭陽台售予案外人陳建和,僅提及被告補辦陽台所有權登記後,立即進行出售該不動產,並無原判決所載上訴人於前案自訴時已知被告將系爭陽台出售予案外人陳建和之情事。而被告甲○○於前案調查時供承「我房子還沒有再賣出去」。則上訴人所稱被告立即進行出售不動產,亦僅係臆測之詞。綜此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於前案調查時已知被告將陽台售予陳建和,其於前案裁定確定後,發現被告出售系爭陽台,是否符合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之要件,非無研求之餘地。自訴人所訴先後二案,前案係指被告補登記陽台所有權後,易持有為所有,後案係指被告將陽台售予陳建和而為侵占,兩者並不相同。原審遽為不受理之判決,自非允洽。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核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法院更為詳實之調查。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徐昌錦法官陳榮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麗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