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587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撫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八七四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國防部代表人 湯曜明 部長)訴訟代理人乙○○
丙○○右當事人間因撫卹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鎔鉑訴字第0四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敍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敍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改制前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次按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過後,即發生形式確定力,處分相對人原則上即不得再對之表示不服(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參照),除非符合行政程序重開之要件(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參照)或經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依職權予以撤銷或變更(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參照),否則處分相對人即無再爭執之餘地。
二、緣原告以其同父異母之弟 褚宏溥 於民國(下同)四十三年十月二十日,駕機在福建省東山島附近執行偵查任務,被共軍高射砲擊落,機毀人亡,四十六年青年節經空軍總司令部核定為烈士,遂自八十二年二月起向被告多次申請核發故胞弟褚宏溥撫卹金,經被告聯勤總部留守業務署回復不合發給在案。原告復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陳情依新修正之軍人撫卹條例給卹,經被告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留守業務署八十六年七月二日(八六)密球字第0五一九三號書函回復否准所請,原告又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向中國國民黨中央黨部祕書長陳情,經轉被告人力司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鍊銪字第八七000八六四三號函否准所請。嗣原告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再向被告人力司提出申請書,經被告人力司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九十)鍊銪字第000四三二號函否准在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予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 伍世文 ,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變更為湯曜明,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為敍明。
四、本件原告因請領撫卹金事件,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向所屬被告聯勤總部留守業務署申請,經該署以八十二年三月六日(八二) 蕙綬 00二四一一號函覆略以:「....二、查故空軍上尉褚宏溥之撫卹,因無合法領卹遺族在台,保留卹權,依民國三十八年公布之軍人撫卹條例第十二條第四款規定:『受領卹金之遺族為未成年之胞弟妹,但妹以未出嫁者為限』,貴女士為故者胞姊,與上述規定不符,依法不合申領,尚請見諒。」等語否准之。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向中國國民黨中央黨部祕書長陳情書中,敍明自八十二年二月起先後多次申請核發褚烈士撫卹金,均未蒙核發云云,足見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之前已知悉前開否准核發之行政處分,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循序提起行政救濟,該處分依首揭說明,業已確定。嗣原告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八十七年六月十日、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復多次提出陳情及申請,經被告所屬聯勤總部留守業務署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八十六年七月二日,及被告所屬人力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分別將前調查處理經過情形,重行敍明或補充理由函覆原告,有各該覆函所附訴願卷及被告答辯卷可稽,觀其內容均僅係維持前處分(即八十二年三月六日(八二)蕙綬00二四一一號函)未有變更,為單純事實之敍述及法律理由之說明,並不發生具體法律效果,顯非行政處分,訴願期間仍應自先前處分(即八十二年三月六日(八二)蕙綬00二四一一號函)生效日起算。原告遲至九十年四月一日始向被告提起訴願,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針對非屬行政處分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九0)鍊銪字第000四三二號函覆,提起訴願,自難謂合法。訴願決定,不予受理,即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亦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陳國成法官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林孟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