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648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648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四八五號
原告甲○○被告台北市政府代表人乙○○市長)右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府訴字第九○一五九七九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左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時,為最後撤銷或變更之機關。
二、本件原告因建築法事件,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狀誤列台北市政府為被告機關,經本院審判長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四八五號裁定,命其依法於七日內補正為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台北市政府工務局為被告,該裁定於九十一年二月九日送達原告收受,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曹瑞卿法官林金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簡信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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