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簡字第5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五七號
原告德化堂管理委員會代表人甲○○主任委員被告台南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處長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台財訴字第○八九○○六五五二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未依規定申請辦理營業登記,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一至十二月間將其所有坐落台南市○○路○段○○○號房屋,提供予訴外人天之驕幼兒園供營業使用,取得租金收入新台幣(下同)七二○、○○○元,漏報營業額七二○、○○○元,逃漏營業稅七、二○○元,案經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查獲通報被告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原告應補徵所漏營業稅額外,並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計二一、六○○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訴願,亦遭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係政府立案之寺廟,為弘法闡教之宗教團體,亦為慈善救濟事業單位,並無買賣物品營商牟利行為,而營業稅法係稽徵機關對營利商賈課稅之依據,自不宜任意附和援引。原告仰藉信徒之施捨及奉獻之收入,支應所營弘法闡教與慈善救濟業務之所需,是為當然現象,被告竟以該收入視同租金之收付,顯非適法。又原告並非經營房地產租賃專業,以業務外之房屋提供信徒使用,應屬人情道理之常,原告所收受者係信徒因信仰而為之奉獻,與使用房屋無關,該信徒不為扣繳報核,足證該筆款項為自由奉獻,僅因當時收款業務員製據失慎,誤列租金項目,導致程序不服。然天之驕幼兒園多年前付款不辦扣繳與申報,被告當時既不為糾正,已可確定其非租金之給付,而確係捐獻之收受,被告以之作為本件漏稅依據,即屬違法,請求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云云。惟被告則以:原告將其所有系爭房屋出租給天之驕幼兒園使用,收取租金之行為,依宗教團體免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認定要點第四點第四目之規定,係屬銷售勞務收入,即屬營業稅課徵之範圍。又依財政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宗教慈善事業基金會出租不動產取得之租金收入,並無免徵營業稅規定之適用,應依法課徵營業稅,是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銷售勞務取得代價,被告依法補稅裁罰並無違誤。至原告主張並無營業圖利行為,應屬不予課徵稅捐乙節,查出租不動產取得租金收入,既與行為時營業稅法免徵營業稅規定不服,自應依法納稅,原告之主張顯係對稅法之誤解,且原告開立予天之驕幼兒園之收據,已明確書明係該園承租原告之土地房屋,租金六萬元之事實,足證原告主張係自由捐獻顯非事實。又承租人有無扣繳申報,係所得稅問題,與營業稅之課徵無關。況依財政部八十八年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出租財產,取得租金收入,應依法課徵營業稅,免由承租人依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按給付之租金扣繳所得稅款,是原告之主張核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營業人:...二、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有銷售貨物或勞務者。」「營業人之總機構...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三、未辦妥營業登記,即行開始營業...」「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一條、第三條第二項前段、第六條第二款、第二十八條及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一條第一款所明定。次按「宗教團體之下列收入,屬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四、財產出租之租金收入。」,亦為宗教團體免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認定要點第四點第四目所明定。又「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出租不動產取得之租金收入,尚無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免徵營業稅規定之適用,應依法課徵營業稅。」,復經財政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有案。
四、經查原告於八十六年間將其所有坐落台南市○○路○段○○○號房屋提供予訴外人天之驕幼兒園供營業使用,並自其取得七二○、○○○元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原告雖主張所取得價金係訴外人天之驕幼兒園基於宗教信仰自由樂捐,並非租金之給付云云,惟查,原告開立予天之驕幼兒園收據,則明確書明係訴外人天之驕幼兒園向其承租系爭房屋所收取之租金,此有原告所開立收據存根聯影本十二張附於原處分卷內可稽,是原告提供系爭房屋與他人使用,以取得代價之行為,核屬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三條第二項前段「銷售勞務」之行為,,則原告乃為同法所稱之營業人(第六條第二款),殆無疑問。其次,依前揭宗教團體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認定要點第四點第四目規定,宗教團體財產出租之租金收入,即屬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此外,依前揭財政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其宗教團體出租不動產取得之租金收入,並無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免徵營業稅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依法核定補徵原告所漏營業稅額七、二○○元,並無不合。又原告主張其為弘法闡教之宗教團體,亦為慈善救濟事業單位,並無販賣商品,且無營業圖利行為,依法自不應予課徵稅捐云云,然參諸上揭營業稅法法條規定,原告既有銷售貨物或勞務之行為,即該當於營業稅法上之營業人,且所謂營業人包括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內,是原告既有從事銷售勞務之行為,依法即負有申辦營業登記、據實申報及納稅之義務,而屬營業稅課徵之範圍,且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一條及第三條立法理由,即指明營業稅法之課稅範圍,為對營業人之銷售行為課稅而不問銷售行為是否以營利為目的,故原告未依規定申請辦理營業登記,而銷售勞務取得代價,被告依法補稅及裁罰,即無違誤。至原告主張其所收受之七二○、○○○元係信徒因信仰而為之奉獻,與使用房屋無關,僅因當時收款業務員製據失慎,誤列租金項目云云,然查,原告前開立予天之驕幼兒園之收據,已明確書明係該園承租原告之土地房屋,租金六萬元之事實,足證原告上開主張,顯非事實。又承租人有無扣繳申報,係所得稅問題,與營業稅之課徵無關。況依財政部八十八年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出租財產,取得租金收入,應依法課徵營業稅,免由承租人依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按給付之租金扣繳所得稅款,從而被告依行為時營業稅法之規定,除核定原告應補徵所漏營業稅額外,並因原告未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辦理營業登記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之事實,而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計二一、六○○元,應予維持。
五、綜上所述,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天之驕幼兒園供營業使用,並取得租金收入七二○、○○○元,則被告以原告未依規定申辦營業登記,逕自銷售勞務取得代價,漏報營業額七二○、○○○元,逃漏營業稅七、二○○元,而予以補徵營業稅,並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按所漏稅額七、二○○元處以三倍罰鍰計二一、六○○元,揆之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官邱政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涂瓔純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