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8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18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九號
原告米悅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臺中關稅局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台財訴字第○九○○○七○五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又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行政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係於九十年十月八日收受財政部台中關稅局之處分書(復查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九十年十月九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五日,至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星期一)即已屆滿。原告遲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始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有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戳可按,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且未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即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簡朝振
法官莊金昌法官胡國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莊啟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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