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148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八九號
原告甲○○被告南投縣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處長)訴訟代理人丙○○
丁○○右原告因營業稅事件,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台財訴字第○八九○○三三三六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稅捐稽徵機關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應受送達人拒絕收受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住所、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十九條前段所明定。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未依法辦理營業登記,於民國八十一至八十四年間承包孝蓉營造有限公司、宇達營造有限公司得標之凍仔腳災害工程、伊亞娜產業道路路面處理工程等十三件工程,逃漏銷售額新台幣(下同)三三、六二七、九三○元(含稅),營業稅額一、六○一、三三○元,違反營業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又購進貨物一九、一五三、六二○元(未含稅),未依法取得憑證,違反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案由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查獲,移由被告審理違章成立,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追繳營業稅一、六○
一、三三○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計四、八○三、九○○元(計至百元),另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就未依規定取得憑證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計
九五七、六八一元。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以投稅法字第五二九二五號處分書核定追繳營業稅一、六○一、三三○元及處罰鍰計五、七六一、五八一元(其中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罰鍰九五七、六八一元部分,經被告另案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八七投稅法字第五七六七號函撤銷在案),繳納期限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上開處分書、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因原告拒絕收受,被告爰將上揭文書寄存於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並作成送達通知書,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黏貼於原告之住所門首,以為送達,此有被告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投稅工字第五九九○六號函、照片及拒收退回信封等件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見該卷第十七至二二頁),依首揭規定,其申請復查之期限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屆滿,惟原告遲至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始向被告申請復查,已逾首開法定期間,被告以程序不合,遂予以復查駁回,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沈水元
法官王德麟法官林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杜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