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四三六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與被告侵占案件,業經貴院裁定確定在案,惟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將自訴人託管於被告之系爭標的物陽台變賣予 陳建和 ,並將陽台之價款占為己有不給付自訴人,自訴人就陽台部分並未與被告買賣,被告應依法定拍賣程序再與自訴人洽談陽台讓渡事宜,然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提起自訴。
二、按駁回自訴之裁定已經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各款情形之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四項及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所謂發現,指判決當時已經存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如該項證據,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經原審捨棄不採,或為聲請人於判決前所明知,或係事後提出證明,以圖證實在原審前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既非判決後所發現,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二十五年度抗字第二九二號、二十八年度抗字第八號、四十一年度臺抗字第一號、四十九年度臺抗字第七二號、五十年度臺抗字第一○四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之右開犯罪事實,前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自字第三二五號(下簡稱另案)裁定「自訴駁回」,嗣於同年十一月五日確定在案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查明無訛,並有另案判決正本乙份在卷足憑。而自訴人所指被告將上述陽台連同建物一併出賣予訴外人陳建和,並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完成移轉登記之事實,固有自訴人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乙紙在卷可稽,然被告將該陽台連同建物出賣予訴外人陳建和之情事係自訴人於另案調查時已知悉並提出於法院,此觀之另案自訴狀即可明,僅完成移轉登記日期於另案裁定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後而已。再者,該事實並已經另案承辦法官調查斟酌,亦有另案之判決正本可參,是自訴人所指上情顯不符新事實、新證據之定義甚明。職是,自訴人對於同一案件,於駁回自訴之裁定確定後再行自訴,復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各款所列之情形,其自訴自不合法,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四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游秀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卓聖智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