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聲再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聲再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八二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聲請人,因被告恐嚇取財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確定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八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該案被告(下稱聲請人)甲○○(原姓名為 顏清輝 ),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上易字第一八八二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而本案之證人 林祐祺 在本院囑託臺東地院訊問時稱「只認識 嚴清輝 ,不認識顏清輝‧‧‧」,顯然係避重就輕,本院未察,且聲請人聲請對質,本院未採納以致聲請人蒙受不白之冤,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云云。
二、茲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提起再審之請求者,須該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足以影響該判決結果者,始足當之,此觀該法條之要件,至為明顯。本院經查,聲請人提起上訴之本院上開確定判決,經本院審理後,以聲請人之警訊時未遭刑求,且聲請人與同案被告 林銘堂 於偵查中亦坦認犯罪,而證人林祐祺且證稱伊未向聲請人借用行動電話云云,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無理由,遂駁回其上訴,經核其判決理由,至為詳實,況依本院受理再審之聲請後,調取該案卷以觀,證人林祐祺經本院囑託臺東地院訊問後,明確供稱「我認識一位叫嚴清輝,不是顏清輝,至於林銘堂要看人才知道」、「我自己就有十幾支手機,之前一個禮拜就換一個門號,是用假名去買易付卡」、「嚴清輝自從我八十四年被關後,就沒有在一起」云云(參見該案卷一三一、一三二頁),顯見聲請人與該證人是否相識,核與聲請人是否涉犯本案,尚無關連,且本院上開判決已斟酌該證據後,而為上開判決,自無漏未審酌之情形,亦無從影響該判決之結果,是聲請人徒以請求對質為由,提起上開再審之聲請,核非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陳欣安法官蔡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