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578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578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工商登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七八八號
原告佳堯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被告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代表人 吳文雅 (局長)右當事人間因工商登記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經(九○)訴字第○九○○六三一六一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左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時,為最後撤銷或變更之機關。
二、本件原告因工商登記事件,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十八日經(九○)訴字第○九○○六三一六一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記載,且未列原處分機關即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為被告,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七八八號裁定命其依法於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正,該裁定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送達原告收受,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林文舟法官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王英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