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959號上訴人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泰原名陳家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010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16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陳宏泰無罪,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理由四、(一)經警採集遺留於車內已飲用之保利達1瓶送請鑑定結果,與被告陳宏泰之DNA-STR主要型別相符,應詳述為:經警以棉棒於該保利達瓶口採得跡證,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棉棒驗出一男性DNA-STR型別,以該局去氧核糖資料庫比對結果,發現與被告之DNA-STR主要型別相符外,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陳懋榮於偵訊中經檢察官提示系爭小貨車照片及留存物跡證照片,仍否認見過或使用過系爭小貨車,然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證述,先稱偵迅後始憶及曾竊取該車,後稱為卸責故偵迅時稱未見過該車,所言情況係屬二立,證詞相互矛盾,是否可採,頗有疑義。㈡又證人陳懋榮於審理中證稱是在99年7、8、9月間在內壢往中壢的路上偷的,然被害人 李進興 係於99年10月5日凌晨2時30分在新北市○○區○○街○○巷底發現該車失竊,隨即於同日凌晨3時6分報案,並於同年月10日下午4時尋獲。
陳懋榮如何於其所述時期竊得該車?㈢員警對於系爭小貨車採證,均未採獲陳懋榮或被告所稱之「 黃重文 」之指紋或其他跡證,卻僅尋得被告使用過該車之相關跡證,自難僅憑陳懋榮之片面證述,遽認系爭小貨車係陳懋榮竊取。㈣證人陳懋榮證稱其離開系爭小貨車時,係將保利達飲料瓶置放於手煞車旁置物架,與警查獲該車時之情況不合。況若有他人於陳懋榮丟棄該車後再使用該車,在使用贓車之情形下,應不予理會或丟棄該保利達瓶,以免沾染指紋等跡證,豈會特意撿起再放置於副駕駛座前方置物箱內,所為與情相悖,況亦無於保利達飲料瓶上採得他人指紋,難認有他人使用過該車。陳懋榮所言竊取該車,自非可採。
三、本院認原判決以證人陳懋榮為不利己之證詞可採,而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並無違誤,補充理由如下:
㈠陳懋榮於偵訊中固曾否認有竊取系爭小貨車之事實,且於原
審審理中所為證詞,關於竊車之時間、地點及棄車之地點均與被害人失竊之時間、地點及尋獲地點不符,所述棄置小貨車時將保利達飲料瓶放置之位置亦與警查獲該車時之情況不合。惟否認犯罪乃被告慣常卸責之手段,陳懋榮於偵訊中否認竊取系爭小貨車,原不得遽以採信。而陳懋榮與被告係兄弟,倘若陳懋榮確有竊取系爭小貨車之行為,卻因曾經使用被告之飲料致被告受偵查,思索之後,為不連累被告而坦承犯行,無非基於兄弟親情,無不合常情之處,自不得僅因其曾經否認犯罪即認其事後之自白為不可信。又依被害人李進興所述,系爭小貨車係於99年10月5日凌晨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底失竊,與陳懋榮所稱竊車時間約在99年7、8、9月某日中午,月份雖不精確,但不致相差太遠。
基於人對於事件之記憶常因時間之經過而漸模糊,以陳懋榮於原審作證距系爭小貨車失竊時已有一年,陳懋榮所稱,容或記憶消退。而保利達係飲料,在車上飲用後隨手放置,尤難期使用者於1年後仍記得放置之位置。況系爭小貨車於99年10月5日凌晨2時30分許失竊後即脫離被害人之管領,被竊取之後經移置何處不明,不能排除由他人竊取後,再由陳懋榮竊取之可能性。陳懋榮復證稱其竊取系爭小貨車只是用來代步,只用了一天,即予丟棄,核諸系爭小貨車失竊僅5日即被尋獲,不能排除原竊取者亦只是用來代步,於不需要時即予丟棄。參之系爭小貨車被尋獲時,右前車門呈被破壞狀態,亦非無可能再遭他人竊取移置,則陳懋榮丟棄之地點即不會與尋獲地點相同。又竊盜者為避免追查,多注意不於贓物上留下跡證,系爭小貨車上除保利達瓶口外,非僅無陳懋榮留下之跡證,亦無被告之其他跡證,自不能因無陳懋榮之指紋等跡證即推認非陳懋榮所為。
㈡證人即陳懋榮之弟、被告之兄 陳嘉鋒 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
:陳懋榮於去年(100年)被關,在陳懋榮被關前一年(99年),我曾經看過陳懋榮開一部藍色小貨車回家,車型與卷附系爭小貨車照片相同。我們兄弟均有喝保利達的習慣,我們家裏經常放很多保利達,我偶爾也會拿兄弟的飲料來喝等語(本院卷101年5月3日筆錄)。陳嘉鋒與被告及陳懋榮均為兄弟,不致偏袒其中一方,其證言可以採信。陳懋榮曾經使用系爭小貨車,並將已經被告飲用過之保利達持放車內,可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上開陳懋榮所述竊車、棄置情節與系爭小貨車失
竊、尋獲之情形不同,但均不能排除有其他可能性。審酌陳懋榮係被告之親哥哥,依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於被告之犯罪,得拒絕證言,關於自己之犯罪,依同法第181條亦得拒絕證言,其於法官諭知上開權利後仍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為陳述,所為關於自己犯罪之不利陳述,雖非無意圖頂替之可能,然倘若頂替不成,將另構成偽證罪,被告亦不能脫罪。又倘若被告有意與陳懋榮勾串,使陳懋榮頂替,2人既曾於獄中相遇而談論此事,當得就細節,包括何時、何處竊取,棄置何處一併串證,使得免頂替不成之風險,或口徑一致將責任推給被告最初即提及之 黃崇文 。乃陳懋榮所述與被告所稱「那部車是黃崇文開去找陳懋榮,陳懋榮說那部車是黃崇文偷的」等語不相符合,可見並未勾串。復有陳嘉鋒證稱曾經看過陳懋榮開一部藍色小貨車回家。陳懋榮證稱曾竊取系爭小貨車,可以採信。
四、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法說服本院系爭小貨車係被告竊取,另系爭小貨車上懸掛之被害人 朱國勝 所有1672-RW車牌,被告否認竊取,陳懋榮證稱於其竊取系爭小貨車時即已懸掛在該車上,該車牌既係懸掛於系爭小貨車而由陳懋榮竊取,自堪認與被告無關。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楊貴雄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靜如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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