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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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713號上訴人即被告 石新田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493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05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石新田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石新田有侵占、贓物、公共危險及多次竊盜前科,其中於民國
98年間所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77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為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79號判決(原審判決誤載為99年度上易字第2771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9年4月2日入監執行後聲請易科罰金,並於同年4月20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0年7月26日上午8時58分許,騎機車行經 新北 市○○區○○○路○○○號前,見 楊碧澄 所有停放在該處,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腳踏墊上方掛鉤處置有購物袋3個(其中1袋置放雞肉1.5斤及仙草1.5斤,另2袋各置放水梨3粒、芒果5粒),見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楊碧澄所有內裝上開各物之購物袋3個得手,適為在附近診所就診之楊碧澄發覺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案經楊碧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證人楊碧澄於警詢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且與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內容大致相同,非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及其他法律所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聲明異議(原審卷第27頁背面、本院卷第28頁),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至證人楊碧澄於原審具結所為之陳述,非屬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被告否認其證據能力,自無足採。
其餘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
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或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表示無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8、39頁)。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石新田,固不否認於100年7月26日上午8
時58分,有在上開地點,惟矢口否認竊盜之犯行,辯稱:當天伊買了3隻田雞,1隻跑掉了,伊為了抓田雞有去翻菜販賣的菜,但沒有去翻動他人機車上吊掛之袋子,也沒有在告訴人出現時將3個袋子丟在地上的行為,伊三餐都是教會贊助,不需要偷竊那些菜 云云 。
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楊碧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100年7月26
日上午到菜市場買菜,買水果、仙草、雞肉及蔬菜,伊都勾在機車腳踏板上方的掛鉤,之後伊前往新北市○○區○○○路○○○號錫安婦產科掛號,同日上午8時58分許,伊透過婦產科的大玻璃窗看到被告手上拿著伊從菜市場買回來的東西,伊即從婦產科診所內快速走出,問被告為何拿伊東西,被告就趕快把他手上的東西放在地上,才發現被告拿了3袋,其中1袋放雞肉1.5斤及仙草1.5斤,另2袋各放水梨3粒、芒果5粒等語甚詳(原審卷第36頁)。次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被告於8時54分15秒騎機車抵達上開地點,被告停車後,雙手未攜帶任何東西,走向告訴人機車停放處,並在附近走動;嗣被告走至告訴人停放機車車頭處,該處適有柱子擋住,致使監視器無法照到被告及告訴人機車之車頭;8時57分32秒時,告訴人機車腳踏板上掛鉤上所掛之塑膠袋遭人移動,8時57分49秒,該掛鉤上之袋子遭在柱子後方之人拿起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8頁背面)。依上二端,堪認告訴人置於機車掛鉤上裝有上開各物之袋子確遭人移動並拿起,告訴人在設於上址之錫安婦產科內發現上情,隨即衝出,被告即將袋子放在地上。顯見,監視器所攝在柱子後方翻動告訴人機車所掛袋子,並拿起該袋子者確為被告,應甚明確。此外,復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相片8張、贓物相片4張、現場相片3張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偵卷第11-16頁)。堪認被告確有趁告訴人不在現場之際,竊取其置於機車腳踏板掛鉤上所掛裝有上開各物之袋子無訛。
㈡被告雖以上詞為辯,於原審並辯稱未曾見過告訴人云云(原審卷第38頁背面)。惟查:
1.被告於行竊現場遭告訴人發覺而捉住,嗣告訴人持手機報警,為警到場處理並將被告帶回派出所製作筆錄等情,業經告訴人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36頁背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0年11月9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00060093號函覆說明暨職務報告(原審卷第18-19頁),及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偵卷第4頁)。被告辯稱未曾見過告訴人云云,應屬不實。
2.次查,被告於警詢時先供稱:我去買田雞,於○○區○○○路○○○號前,田雞跑出來,我因為要追田雞,所以才靠近重機車881-DJP旁翻撿告訴人重機車腳踏墊上的東西云云(偵卷第4頁背面);於偵查時供稱:「我是買5隻田雞,2隻田雞跑了,我為了抓田雞,才會翻別人的東西;我是因要抓田雞回來,一直要找田雞,所以有撥到告訴人這幾袋東西云云(偵卷第25-26頁);於原審供稱:我買
3隻田雞,跑掉1隻,為找田雞所以翻告訴人的菜,但是我沒有拿起來,剩下2隻田雞放在我機車塑膠袋裡,我後來帶回家了云云(原審卷第27頁反面、38-39頁)。被告就其購買田雞之數量及漏逸之田雞數量、當日有無接觸告訴人所有吊掛在機車掛鉤之財物,前後所述不同,所述是否屬實,實非無疑。
3.再據證人楊碧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現場並無被告所稱之田雞,警察有看一下說這邊哪有田雞,且被告拿伊東西,亦無翻找物品之動作等語(原審卷第36頁反面-37頁)。
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員 吳苰銓 、 范正賢 於100年7月26日上午9時20分許據報前往現場,並未發現被告所稱之田雞,周遭也未發現被告所稱之田雞乙情,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0年11月9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00060093號函覆說明暨職務報告在卷可徵(原審卷第18-19頁)。倘被告所述田雞跑掉屬實,衡情該田雞應四處跳動,何以告訴人及據報前往現場之警員未見田雞?又告訴人之袋子是掛在其機車腳踏板上方之掛鉤,袋口縫隙甚小,該漏逸之田雞絕不可能跳入袋內,被告實無拿起該袋子查看之必要。是被告辯稱:其上舉是要找跳走的田雞云云,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至被告提出恩有卡1紙,辯稱:教會有提供三餐,伊並無竊取告訴人上開各物之必要云云,惟查被告之三餐是否有人提供,與其為本件犯行無必然之關係,自難以教會有提供其三餐,而推斷其無行竊之動機。
㈢綜據上述,被告確已拿取告訴人置於機車腳踏板掛勾上,裝
有上開各物之袋子,於見告訴人自診所衝出時,將之棄於地上,顯見被告已將上開各物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已破壞告訴人原持有支配關係至明。被告所辯洵無足採,其竊盜犯行堪可認定。本案事證已確,應依法論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事
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本件犯行時,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再減輕。
原判決對被告上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行
為時已年逾80歲,有刑法第18條第3項之適用,原審未慮及之,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侵占、贓物、公共危險及多次竊盜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物品,所為非是,及犯後否認犯行,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專科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趙文卿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靜怡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