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591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茂華選任辯護人彭若鈞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09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2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徐茂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茂華與 游敦淦 為合作廠商且有財務糾紛,徐茂華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0年7月2日21時56分許至同日23時37分許,使用其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接續撥打游敦淦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以「大家走著瞧」、「殺死2個人而已,不差你1個...試試看,等你」、「你會死的很難看」、「你現在是怎樣,要輸贏嗎?」等語恐嚇游敦淦,致游敦淦因而心生畏懼。
二、案經游敦淦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游敦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並不爭執,自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並不否認於上揭時地,使用其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游敦淦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以上開言語恐嚇游敦淦之事實,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對於上揭犯罪事實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第44頁反面);又被告以打電話留言之方式,恐嚇游敦淦,致其心生畏懼,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游敦淦迭於警詢、偵查中指證明確(見偵查卷第2頁至第4頁、第49頁至第50頁),並有錄音光碟1片、告訴人游敦淦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記錄等可佐;而於偵查中經勘驗結果,被告於電話中確有出言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恐嚇言語,亦有100年12月19日偵訊筆錄可稽(見偵查卷第162-164頁),被告恐嚇犯行,堪以認定。
(二)至被告於本院辯稱:那天我真的喝得很醉,打幾通電話我自己根本不清楚云云;被告辯護人另為被告具狀辯稱:告訴人與被告在案發後仍常有聯繫,告訴人並無懼怕之情事云云;惟查,被告於100年7月2日21時56分許至同日23時37分許,使用其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接續撥打游敦淦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有告訴人游敦淦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記錄等可佐,被告所辯當天酒醉不清楚打幾通電話云云,並無法免除被告恐嚇犯行之罪責。次按,刑法上之恐嚇,凡足以使人產生心理上不安全之行為為已足;經查,告訴人游敦淦於100年7月3日上午6時許知悉被告打電話留言恐嚇後,即於100年7月3日9時40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案,有告訴人警詢筆錄可稽(見偵查卷第2頁),告訴人於本院仍證稱:伊是單親家庭。被告跟伊說他殺死過兩個人,會讓伊死的很難看,伊因此擔心害怕,去求救精神科醫生,並把小孩送給姑姑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並有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用藥記錄卡、就醫藥袋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51-57頁),應認告訴人於知悉被告恐嚇之言語後,已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被告恐嚇犯行業已構成。至告訴人於本院並不否認於案發後與被告有聯繫,因為被告要跟伊談和解,始與被告外出等情(見本院卷第43-44頁),此乃被告於犯罪後彌補之舉動,無從解免罪責;另辯護人聲請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調被告與告訴人自100年7月4日及案發後至今之雙向通聯記錄,欲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案發後仍常有聯繫一節,核認已無必要,併此敘明。
(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經查,本件被告係於100年7月2日21時56分許至同日23時37分許,於密接之時間,以同一方式撥打電話,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犯罪,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認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至告訴人指陳被告以數通電話恐嚇伊,應構成數罪云云,即不可採。
三、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前因恐嚇犯行,經本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雖於本件未構成累犯,惟被告素行非佳,且均係犯同類刑之案件;又查,被告雖主張已與告訴人和解,並提出檢察署刑事傳票(見本院卷第46頁)、100年9月22日匯款申請書等件(見101年5月8日刑事辯護狀所附證物),惟告訴人則否認有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指稱伊在傳票上寫「徐大哥,欠錢還錢,是否和解全看你自己」,是希望在開第一次偵查庭之前,就能將被告欠伊錢這件事解決;又上開匯款是被告償還欠伊金錢,並非和解金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第40頁反面),審酌被告所提出協議書(見被證2),係空白協議書,並無告訴人簽名蓋章,被告所提事證,均無從認定被告確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合意。審酌被告前有相同類型犯行,且本件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諒解,審酌上開情節,自不適宜對被告諭知緩刑,原審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自有未洽,公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迄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處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郭豫珍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紀語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