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5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5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563號聲請人SINTRANSFAREASTPTELTD.法定代理人ANGPOHHOCK代理人 陳黛齡 律師
蘇宏杰 律師相對人亞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錦霞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七七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其中新臺幣捌佰陸拾玖萬零伍佰伍拾叁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又受擔保利益人雖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催告期間內行使權利,但其行使權利之金額,不及供擔保之金額者,則超過該金額部分,應解為受擔保利益人,仍未行使權利,該部分可先行返還,此經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118號判例闡釋在案,司法院(74)廳民二字第216號研究意見亦同此見解。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1年度全字第123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994萬元,並以鈞院101年度存字第177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相對人就假扣押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922號裁定廢棄並駁回聲請人之假扣押聲請,聲請人復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51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茲因相對人提供反擔保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該假處分程序業已終結,並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業已對聲請人起訴,請求聲請人賠償因本件假扣押所受損害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惟就聲請人所供擔保金額與起訴金額間之差額0000000元,相對人未行使權利,爰就前開金額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裁定、民事執行處撤銷假扣押強制執行之通知、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778號及101年度司執全字第518號卷宗,本院業已撤銷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程序,且原假扣押裁定業經抗告審廢棄駁回確定,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僅就部分擔保金行使權利,亦即對聲請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0000000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起訴狀繕本之影本及相對人陳報狀(本院10
2年度訴字第538號)附卷可稽。則就本擔保金0000000元之除外部分,已足供擔保,逾此部分之擔保金,其供擔保原因即已消滅。從而,聲請人僅就部分提存物聲請返還,經核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就相對人爭執聲請人自承催告函誤載假扣押裁定案號,催告程序不合法云云。按催告行使權利之目的係為促使受催告人行使權利,為免受催告人怠於行使權利致供擔保人無法取回提存物,故催告內容得使受催告人足以知悉係就何事件可能所受損害而行使權利之記載即達催告之目的,如相關案號或詳細事實經過等,惟如受催告人已為權利之行使,則催告程序之合法與否即無礙供擔保人得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經查,本件聲請人之催告函雖誤載假扣押裁定案號,惟另已載明本件假扣押之提存案號及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之日期等足使相對人知悉應就何事件行使權利之內容,聲請人誤載之假扣押案號亦非兩造間其他假扣押案件之案號,無使相對人陷於混淆而無從知悉聲請人係就何事件為催告之虞。況相對人於收受聲請人之催告函前,即已對聲請人行使權利,則該催告函之誤載顯未影響相對人之權利行使,該催告程序之瑕疵尚不影響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併予指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9月14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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