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1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318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余武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0號、100年度毒偵字第6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僅於「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為保障上訴人之權益,始有補正之問題,至有無敘述理由,第一審法院僅作形式上之審查,如上訴書狀形式上已敘述不服原判決之意旨者,即與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有別,無庸再命補正;至於其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11日收受原判決正本,並於同年月13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狀,同時敘述上訴理由謂:「被告前於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69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又於84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45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上開2案件接續執行,於83年12月23日入監執行,迄88年10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遭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於90年5月17日入監,迄95年11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被告另於8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毒聲字第2329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41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處分,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2月27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之後,再於98年4月15日晚間10時許,在基隆市○○路○○路○○○巷○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該次犯行雖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仍不知悔悟,於緩起訴期間再次施用海洛因,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不僅無視法令之存在,更執荒謬之詞濫陳,且迄原審辯論終結前,仍矢口否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二)之該次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再再顯現被告前刑罰之回饋力不佳,為使罰當其罪,以收一般及個別預防之效,實有必要予以加重其刑,原審判決量刑過輕,實難收矯治之效。綜上,爰請求撤銷原判決,並量處適當之刑。」云云。
三、另原判決正本於101年4月5日送達至上訴人即被告余武吉(下稱被告)之居所,因未會晤被告,而將之交付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嗣被告於同年月9日提出上訴狀,同時敘述上訴理由謂:「被告決心戒除毒癮,定時前往服藥治療,並按時向觀護人報到,正當一切順利進行時,卻不幸雙腳受傷,嚴重腫脹,疼痛難耐,適多年前認識之朋友 張大昌 提供止痛藥予被告服用,伊並強調該藥效果良好。詎料被告服用後,尿液檢驗竟呈陽性反應而遭撤銷緩起訴並重新起訴,經審理後,前後二案分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10月。在緩起訴期間,被告多次尿液檢驗均為陰性反應,惟在服用上揭止痛藥後,尿液檢驗始呈陽性反應,足認其係在不知情之情形下服用該止痛藥,乃情有可原。被告早已深覺年事已高,全身病痛,至今孑然一身,晚景淒涼,全為毒品所害,今決心痛改前非,重新做人,請求法院體恤被告,減輕其刑,恩賜再生之機。」云云。
四、經查;本案原判決就認定被告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之證據與理由,已論述綦詳,其就被告辯稱因車禍雙腳受傷而服用友人張大昌提供止痛藥一節,更論駁明確(參見原判決第6至8頁),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均屬無違;再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3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審酌被告有犯罪前科紀錄,素行非佳,竟無法戒除其毒癮,再度涉犯本案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時間、施用次數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後仍否認部分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10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揆諸上開說明,實無何等失出或失入之情形。綜上,檢察官及被告無非就原審已詳加審酌暨妥適論駁之事項復事爭執,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本件上訴實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並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林銓正法官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麗雯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