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72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俊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俊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俊傑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
102年8月16日晚上10時許起,在臺北市○○路上之某海產店內,飲用啤酒3瓶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即17日)凌晨3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凌晨3時51分許,行經臺北市○○○路○○號前時為警攔停,並於同日3時53分許經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俊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速偵字第1758號卷,下稱偵卷第5至6頁、第21頁),且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14頁、第18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精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3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自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 素行 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9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少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2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