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1865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186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八六五號
原告甲○○被告彰化縣政府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台八七內訴字第八六○五八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事實緣原告所有彰化縣○○鎮○○段一○五一、一○五二-一、一○五二-二、一○五三地號四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被告以八十六年七月二日八六彰府工都字第一一九五九九號函認定其中部分確已位於公共設施完竣地區範圍內。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乃提起本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查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都市土地其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徵收田賦。」其立法意旨,係指都市土地應按都市計畫法之規定使用,如其毗鄰之公共設施已完竣,則課徵地價稅,此係以租稅之手段,防止土地壟斷,以達平均地權及地利共享之目的,換言之,在政府應作為而不作為之公共設施未完竣前,因地主無從依都市計畫法之規定使用,如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則繼續課徵田賦不增加地主之負擔。二、復查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指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電力等四項設施尚未建設完竣而言。」第二項規定:「前項道路以計畫道路能通行貨車為準,自來水及電力以可自計畫道路接通輸送者為準,排水系統以能排水為準。」第三項規定:「公共設施完竣之範圍,以道路兩旁鄰接街廓之一半深度為準...。」上開第一、二項及第三項係分別對「公共設施未完竣地區」及「公共設施完竣之範圍」加以詮釋,譬如住宅區內之土地,其毗鄰之計畫道路尚未開闢,則有關該道路上之自來水、排水系統、電力等公共設施自無從興建,依該條第一、二項之解釋,屬公共設施尚未完竣之地區,反之,如其毗鄰之計畫道路已開闢完成,該道路上之自來水、排水系統、電力等公共設施也興建完竣方可依第三項之解釋,來認定其公共設施完竣之範圍,彼此之解釋有先後順序,並無矛盾之處。
三、再查內政部⒍⒏台內地字第七七四六五一號函釋:「查計畫道路既然尚未開闢,依本部⒒台內地字第七六七二七七號函規定,自不能劃為公共設施業已完竣地區。」四、綜上所述,原告所○○○鎮○○段一○五一、一○五二-一、一○五二-
二、一○五三地號土地,屬都市計畫內之住宅區,東側面臨尚未開闢之六米計畫道路,南側也面臨尚未開闢之八米計畫道路,西側及北側則毗鄰私有土地,未直接面臨已開闢之計畫道路,亦無既成道路與該開闢之道路相通,係封閉式,尚無法依都市計畫法規定使用,目前仍作農業用地,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第一、二項規定,則屬公共設施未完竣之地區。被告豈能依同條第三項「公共設施完竣之範圍」來認定該公共設施未完竣地區之土地中,一部分屬公共設施完竣地區﹖況且,被被告列為「部分屬公共設施完竣之地區」仍面臨未開闢之八米計畫道路,依上開內政部函釋,自不能劃為公共設施業已完竣地區,是以,被告明顯曲解「公共設施完竣之範圍」之含義,造成同條第一、二項與第三項規定互相矛盾,並牴觸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公共設施未完竣地區,仍作農業使用,課徵田賦」之立法意旨。為此,狀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以保原告之合法權益。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府於接到臺灣省政府八六府訴三字第一五六八二八號訴願決定書後,經邀集相關單位重新會勘作成結論並函復原告。經現場勘查系爭土地所在街廓其西側十五米計畫道路(復興路)為公共設施完竣道路,東側六米計畫路未開闢,是該街廓之西半部土地符合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第三項「公共設施完竣之範圍,應以道路兩旁鄰街廓之一半深度為準」規定,為公共設施完竣地區;訴願人持有土地部分確已位於公共設施完竣範圍之內。二、本件本府已邀集相關單位重新前往現場會勘並函復原告,是本府均依規定辦理。
理由按都市土地於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徵收田賦。為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又「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指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電力等四項設施尚未建設完竣而言。前項道路以計畫道路能通行貨車為準;自來水及電力以可自計畫道路接通輸送者為準;排水系統以能排水為準。公共設施完竣之範圍,應以道路兩旁鄰接街廓之一半深度為準。但道路同側街廓之深度有顯著差異或毗鄰地形特殊者,得視實際情形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劃定之。」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定有明文。準此可知,都市○○○○○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電力四項公共設施完竣之要件,始有以道路兩旁鄰接街廓之一半深度計算公共設施完竣範圍之可言。苟都市土地與能通貨車之計畫道路間,隔有他人之土地,不能直接通達該計畫道路,而其面臨之計畫道路又尚未開闢完成,縱可接通自來水及電力,亦能排水,仍不符合公共設施完竣之要件,即不得因他人土地面臨計畫道路已符合公共設施完竣要件,依街廓一半之深度計算公共設施完竣之範圍尚包括該都市土地之一部分,逕認定該一部分屬於公共設施完竣之範圍。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東側有六米計畫道路,第一○五二-一地號(北緊臨第一○五一地號)之南,第一○五二-二地號(南緊臨第一○五三地號)之北面臨八米計畫道路,均尚未開闢,雖以西有十五米計畫道路,已開闢完成為復興路,復興路可通行貨車,兩旁已有自來水、電力管綫可供接通,兩側排水溝亦已完成,水流順暢,第系爭土地與復興路並不相鄰,中間隔有他人所有之同所第一○四四、一○四一-三、一○四一-四、一○四三地號土地(參被告答辯書附件之地籍圖及原告狀附彰化縣北斗鎮公所北鎮建字第一○五八六號函暨地籍圖),據原告於再訴願時稱系爭土地與他人土地間以圍牆為界,無法通行至復興路,於起訴時又稱系爭土地與復興路不相通達,仍成封閉式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果爾,系爭土地所臨計畫道路尚未開闢完成,與已通貨車之計畫道路即復興路間又隔有他人土地,無從通達,依首開規定與說明,尚不能認已符合公共設施完竣之要件。乃原處分徒以系爭土地相鄰之他人土地已經公共設施完竣,其範圍以街廓一半之深度包含系爭土地之一部分,即逕認定系爭土地該一部分為公共設施完竣範圍,自有未合。訴願、再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均有可議。原告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悉予撤銷,由被告查明實情後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 曾隆興
評事 沈水元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蔡進田 評事 鄭淑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郭育玎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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