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187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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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187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八七四號
原告瑞連重機械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基隆市稅捐稽徵處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七十八、七十九年間借用仁富營造有限公司(簡稱仁富公司)營造牌照承包宏欣倉儲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宏欣公司)瑞芳貨棧整建工程,共收取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一四、六○○、○○○(含稅),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而以仁富公司之六紙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亦未依規定併入當期銷售額申報繳納營業稅,致逃漏營業稅額。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通報查獲,經被告核定應補徵營業稅六九五、二三九元,並按所漏稅額科處五倍之罰鍰三、四七六、一○○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營業稅法第二條規定:「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原處分書違章事實欄既認仁富公司與宏欣公司訂立承攬契約,則承攬宏欣公司貨棧整建工程之契約當事人即係仁富公司,仁富公司於請領工程款時,已檢附統一發票與宏欣公司,焉有逃漏營業稅情事。至於宏欣公司之工程款支票,係由何人領取,為仁富公司如何處理財務之問題。仁富公司因積欠原告款項一百五十萬元,及由原告代墊砂石等材料款,而將工程款之支票交原告領取以代清償,此乃基於私法自治原則使然,與稅法無關。縱使原告前開借款及代墊砂石等材料款之辯稱,因時間久遠,舉證困難,而無可採信者,然仁富公司願將工程款支票交原告領取,乃仁富公司與原告間之內部關係,並不影響仁富公司係前開承攬契約當事人地位之認定,仁富公司既為契約當事人即為該契約所示營業之納稅義務人,其因承攬系爭工程而簽發統一發票向相對人宏欣公司請領工程款,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即無不合。二、仁富公司為法人,且為具有營建資格之納稅義務人,縱認原告有借用仁富公司名義承攬系爭工程,然既經仁富公司同意,且遍查相關稅法,並無禁止之規定。又就宏欣公司發包之工程,仁富公司予以承攬,既非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其開立編號GR00000000、HZ000000000、HK00000000、HN00000000、SA00000000等六紙發票於宏欣公司,當非短報或漏報銷售額之情形。被告無端指稱原告有未依規定開立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未列入申報之違章情形,容有誤會。三、綜上,被告既不否認仁富公司承攬宏欣公司之貨棧整建工程,則仁富公司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請領工程款,即無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之事實。原告不論有無借用仁富公司名義,既非營業稅納稅義務人,自無繳納該營業額所示營業稅之餘地。原處分未依法認定,訴願及再訴願決定,亦予維持,均有違誤。請為判決將其撤銷,期臻適法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分別為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一條第三款所明定。二、原告於七十八、七十九年間借用仁富公司營業牌照承包宏欣公司貨棧整建工程,工程款原定九、三○○、○○○元,嗣後再追加五、三○○、○○○元,共收取工程款一四、六○○、○○○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而以仁富公司開立之字軌號碼GRO0000000號等六紙統一發票交付予宏欣公司,案經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通報查獲,有支票、談話筆錄、工程合約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等影本在卷為憑,違章事實洵堪認定,被告核定應補徵營業稅六九五、二三九元,並按所漏稅額裁處五倍罰鍰三、四七六、一○○元,並無違誤。三、又「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為真實。」行政法院三十一年判字第五十三號著有判例。原告就所主張仁富公司以工程款支票償還欠款等事實未能提出證據,有原告八十五年二月六日談話筆錄可稽,尚難謂為真實。另原告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談話筆錄,雖稱僅承包部分整地、圍填、壓實等工程,其餘工程則由仁富公司承包,惟查仁富公司自七十二年間起專以出借營造執照與各建築商承造工程,以收取佣金牟利,並虛開大量發票幫助實際承造廠商逃漏鉅額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此足以損害稅捐機關對於稅捐之勾稽及幫助逃漏稅之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八九一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則仁富公司顯非實際承包人。又系爭工程款既全部由原告兌領,其為實際承包人,並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之事實,足堪認定。原告所訴各節,顯係卸責推諉之詞,自不足採。四、綜上論述,原處分依法核處,並無不合。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謹請駁回,以維稅政等語。
理由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短報、漏報銷售額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分別為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十一條第三款所明定。本件原告於七十八、七十九年間借用仁富公司營造牌照承包宏欣公司瑞芳貨棧整建工程,共收取工程款一四、六○○、○○○(含稅),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而以仁富公司之六紙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亦未依規定併入當期銷售額申報繳納營業稅,致逃漏營業稅額。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通報查獲,經被告核定應補徵營業稅六九
五、二三九元,並按所漏稅額科處五倍之罰鍰三、四七六、一○○元(計至百元止)。原告循序起訴謂該宏欣公司工程係仁富公司所承包,仁富公司請領工程款時,已檢附統一發票予宏欣公司,至仁富公司將向宏欣公司領得之工程款支票交由原告領取,乃為清償其所積欠原告款項及代墊之材料款,原告無繳納系爭營業稅之義務云云,惟查原告就仁富公司以上開工程款支票交其領取乃係償還欠款等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 李泰明 、 李聰明 物色人頭設立數家營造公司(仁富公司為其中之一),自七十二年起轉交給 陳梓彬 仲介,專以出借營造執照與各建築商承造工程,以收取佣金牟利,並虛開大量發票出售幫助實際承造廠商逃漏鉅額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此足以損害稅捐機關對於稅捐之勾稽及幫助逃漏稅之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八九一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該判決附原處分可稽,是仁富公司無能力承包工程,顯非實際承包人;又系爭工程款全部由原告兌領,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認定原告係借用仁富公司營造牌照而為該工程之實際承包人,應屬系爭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洵無不合。原告上揭主張,要非可採。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俱無違誤之處。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仁富公司雖有開立前述統一發票,並不影響於原告違章行為之成立,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
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評事 黃綠星
評事 徐樹海 評事 高秀真 評事 藍獻林 評事 黃璽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