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三○號
上訴人丙○○
辛○○丁○○乙○○庚○○己○○戊○○甲○○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三○號,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三四、四八二○、六二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係台北市北投區農會(下稱北投農會)總幹事,己○○為該會企劃專員,辛○○係該會石牌分部主任,丁○○為該石牌分部專員,庚○○(民國七十七年五月下旬至七十八年九月初)與乙○○(七十八年九月初至七十九年七月)則先後任石牌分部業務承辦人員。其等均係受北投農會聘任為處理事務之人,明知該會為拓展貸款業務,訂有台北市北投區農會辦理汽車購買人分期付款貸放要點,依此要點,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與戊○○實際負責經營之東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東風公司)簽訂北投區農會辦理消費性(汽車)貸款合約,雙方約定:(1)貸款金額新車按所購汽車統一發票價八成以下。(2)乙方(東風公司)對貸款利率可加二個百分點做為手續費,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一點五。(3)所有對保手續由乙方提供固定場所,甲方(北投農會)擬以專人辦理對保手續,必要時得外出對保等條款。其等共同意圖為東風公司不法之利益及損害該農會之利益,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七十七年四、五月間起至七十九年七月間止,先後不按上開合約而為違背其任務之下列行為:㈠依丙○○口頭指示擅自以東風公司所提客戶汽車訂購單代替統一發票,並高估車價而登載於借款申請書所附業務上作成之台北市北投區農會動產抵押標的物調查報告書上,以利東風公司超貸車款,足以生損害於北投區農會。㈡就貸款人所付之還款本息期票中,任由東風公司先取前一至四期不等之支票票款,連同東風公司向汽車貸款客戶每件收取新台幣(下同)貳仟伍佰元,若有不動產設定則收取伍仟元(規費均另計),使東風公司超收合約所訂二個百分點之手續費,致東風公司獲取約一千餘萬元之不法利益。㈢東風公司以人頭會員重複冒貸,北投農會未確實依約派員對保,任由東風公司以其業務經理甲○○為名義對保人虛樣對保,影響北投農會日後追償債權應有之權益,高估車價計有一百十五筆(各筆帳號詳如原判決事實第一項所載),每筆約超貸逾規定額度二成,造成至七十九年七月止逾期三個月之逾放呆帳及催收款項約有五千六百多萬元,使得東風公司獲取淨利約五百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北投農會財產。戊○○為東風公司總經理,負責該公司全部業務之實際執行;其妻 李芬芳 (已判處罪刑確定)在該公司負責辦理汽車貸款申請書之填寫,並自七十八年五月起升任公司副理,兼辦收款業務,甲○○則為該公司之業務部經理。東風公司自七十七年初取得北投農會消費性汽車貸款業務後,礙於非北投農會會員申辦貸款需代為遷徙戶籍,申請入會手續繁雜,且為擴展業務量以符合貸款合約第三項之約定,戊○○、李芬芳、甲○○與 蕭志杰 (已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意圖為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擅自利用汽車車主或保證人之身分證資料加入為北投農會會員,以符合會員貸款之要件,並由戊○○委請不知情之刻印者,擅自偽刻車主或保證人之印章,囑請李芬芳或其他不知情之公司職員,於消費性汽車借款申請書、約定書上偽造各該被冒名會員之署押、印文,偽造借款申請書、約定書,由李芬芳或其他不知情之公司職員,加蓋戊○○經甲○○同意所刻之「對保專用背書無效甲○○之章」,以矇混對保,再由東風公司送交北投農會辦理冒貸,其間蕭志杰曾以每份四千元之代價,先後以不知情之友人 彭超弼賴捷誠陳銘毅 等人之身分證資料,供戊○○等人充作人頭辦理冒貸,至七十九年七月止,以此方法冒貸者,計有 葉宗彬 等多人之貸款(姓名、帳號、筆數詳如原判決事實第二項所載)。貸款金額合計達二億餘元,足以生損害於各該被冒名之葉宗彬等人及北投農會債權之確保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丙○○、己○○、辛○○、丁○○、乙○○、庚○○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罪刑;論處上訴人戊○○、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若事實未有此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為理由失其依據。如事實有此記載,理由未予說明,則為理由不備,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僅記載上訴人丙○○、己○○、辛○○、丁○○、庚○○、乙○○等高估車價,每筆約逾規定額度二成辦理超貸者有一百十五筆;上訴人戊○○、甲○○冒貸者有葉宗彬十三筆::等(計三百零四筆),但對於每筆超、冒貸貸放款之時間、金額、購車統一發票、超貸及東風公司取得不法利益之金額等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未逐筆為明確之認定記載,自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又原判決事實欄一、二項所認定超貸、冒貸部分合計共有四百十九筆,但理由甲、三、之㈥、㈧則說明前開高估超貸及冒貸之非法貸款合計有四百十五筆,此部分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盡一致,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審理事實之法院,本乎發見實質的真實之本旨,對於案內一切與罪名之成立與否、論罪科刑有關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理由丙、說明至八十二年十二月止,前開超貸及冒貸之餘額僅剩一百七十六萬餘元,清償比例達百分之九十九,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並僅餘二十二萬餘元尚未清償。如果無訛,能否謂北投農會有呆帳之損失,原審不待查明呆帳及逾放催收款各有若干,遽認超貸部分至七十九年七月止,該部分之呆帳及催收款約有五千六百多萬元云云,其職權調查之能事嫌有未盡,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㈢、上訴人丙○○於原審辯稱:農會人手不足,汽貸業務僅一位經辦人員,乃於七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決議約雇甲○○專責辦理汽車貸款外務對保工作,並將決議送台北市政府備查,經同意備查在案,甲○○專責對保執行績效良好,北投農會各級承辦人員並無違背任務之行為云云。原判決理由甲、三、之五亦說明丙○○於七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召開人事評議會約雇甲○○專責辦理汽車貸款外務對保工作等情。如果無訛,則甲○○是否係受北投農會委託(聘雇)處理對保事務之人,即有詳加究明之必要。若然,則甲○○對於上開高估車價超貸部分,與上訴人丙○○、己○○、辛○○、丁○○、庚○○、乙○○等人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原判決未予究明釐清,並說明其理由,亦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㈣、原判決事實二認定上訴人戊○○、甲○○等偽造借款申請書、約定書後,由東風公司送交北投農會辦理冒貸,惟對於該農會之承辦人員是否知情?則未予究明認定,如該農會承辦人員知情,何以對於此部分未予論處?如不知情,則上訴人戊○○、甲○○是否利用農會人員不知情,使陷於錯誤而交付貸款,併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亦有待釐清。原審未究明釐清,即予判決,復有可議。㈤、上訴人丙○○於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即供稱:「本農會與東風公司簽訂合約,委託該公司承辦汽車貸款業務,在七十八年四月修改之合約中第十七條進口車買賣價格認定不以發票價為準,以保險公司訂定保險價為貸款金額……。」(見七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二九三號偵查卷第二十頁正面);經詢以「你前述與東風公司訂約,其後復有修訂,係指何意?」上訴人丙○○答稱:「……有關其後復有修訂,並非指再修改合約,而係本農會與東風公司協調之會議紀錄。」(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三頁正面),原判決理由甲、三之㈠說明「果真有此項決議存在,何以自偵查起至原審(指第一審)止,被告等均未曾隻言提及此事……」云云,亦與卷內資料不符,原判決資為認定上訴人丙○○至原審始提出之七十七年四月八日之會議紀錄,係案發後,為彌飾缺失所杜撰之理由,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予發回。又本件關於背信部分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賴忠星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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