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113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級俸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一三四號
原告甲○○被告臺南縣政府右當事人間因級俸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台訴字第八七○○○八一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當事人於訴願確定後,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訴願,違背此原則者,即為法所不許。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行政救濟程序訴願或行政訴訟中,經決定或判決而確定者,當事人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即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本院四十一年判字第一五號、四十四年判字第四四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係不服被告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八十六府人一字第一六八○六三號函請求行政救濟。經查,被告上開函件意旨,係就原告以其軍職年資應可提敍薪級為由,請求被告依其年資改敍更正退休金俸額事項,敍明早經被告否准所請,且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業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二五八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等情,函覆原告。原告對該函釋內容不服,即屬就同一法律關係向被告提出申請,並於被告否准後,提起訴願、再訴願,顯與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有違,一再訴願決定均依程序理由,予以駁回不予受理,揆諸首揭說明,尚無不合。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不合法,而應駁回,則其實體主張,即毋庸予以審酌,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
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評事吳仁
評事 沈水元 評事 林清祥 評事 林家惠 評事 吳明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惠美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