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聲字第4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四九○號
聲請人 蔡秉和 (即 蔡鏡輝 )右聲請人因與考選部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本院裁定(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一六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一六九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本院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其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三款法定再審原因之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說明,其聲請即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洪根樹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熙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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