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3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3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九四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日施以強制戒治之裁定(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八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後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在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勒戒之抗告人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則自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計至八月十八日(星期三)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抗告人延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始向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提出抗告書狀,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莊登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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