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1864號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186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有關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八六四號
原告甲○○
送達被告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右當事人間因有關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台八七訴字第○○四七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以其係 吳耀儒 之胞兄,吳耀儒三十四年間來台,於花蓮縣富里國小擔任教師,二二八事件發生時於返回學校途中,在花蓮火車站附近為人毆打重傷致死云云,向被告申請受難者補償金。經被告調查結果,以八十六年五月二日(八六)二二八政字第○○五八一號書函否准。原告提起訴願(以再訴願論),遭決定駁回,乃提起本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決定書稱二二八事件文獻資料屬待查資料部分,僅供各界研究參考,不作任何證明。本人以為文獻不會無中生有,亦決不會編造事實,根據我了解事經再三調查落實後出版,像政府出版縣志一樣,不是事實絕對不能上縣志,政府出版的書若不是真實,會影響政府的聲譽,再說這幾年為此事與臺灣政府所聯繫的函件看來,臺灣政府做事非常慎重和及時。在臺灣政府公文書臺灣文獻會二二八專輯書中有吾弟二二八事件受難之記載(可查P690頁(四)東部地區。1、花蓮縣)這裡明文記載吾弟在花蓮火車站附近被毆重傷,不數日後死亡。這事件訴願會以文獻資料不足或傳述有疑義這兩句話來否定,政府所出版的公文書,我相信政府的公文書而不會五十多年的事件未調查清楚而將其出版出來。一定有其歷史價值和客觀史實存在,事隔五十餘載,受難幸存者寥寥無幾,就其受難者家屬亦難完全回憶當年歷史之客觀,本人況且與臺千萬里之遙,大海尋證,談何容易,二二八事件文獻明文刊載胞弟吳耀儒受難之事實,望紀念基金會,念此之特殊,並再次予以核實認定。二、本人與胞弟吳耀儒之聯繫一直保持正常,乃二二八事件後,默然中斷,並事出有因:幾年前於臺花蓮縣稅捐處 李克雄 回鄉省親時曾有提起該事實,曰:二二八事件前時有遇見吳耀儒,二二八事件發生後就未曾再見到 吳君 ,並稱胞弟死於二二八事件,以上要件足以證明胞弟吳耀儒是二二八事件之受難者。三、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本該以安濟受難親屬慰撫死難英靈為準繩,還望紀念基金會依歷史之客觀,史實之特殊,再度查尋證人、證物,並予認定胞弟吳耀儒為二二八事件死難者。以示對遭二二八事件公權力之侵害者靈魂之安慰。四、吾弟在台灣是一名小教員,彷彿像路旁一株小草,而不是大樹,路旁小草被人踐踏有誰過問﹖再加上當時一人獨居外地又無家屬喊冤,這麼一死就了之,還有一部書記載算不錯了。歷史上每一次暴動死的人不少,真正上檔案的人又有幾個,多少人就那樣喊冤於九泉下。水出有源,事出有因,文獻會也不會憑空捏造。因家屬不在當地無人追究這事,所以無人幫進一步調查。五、關於 吳慶崧 之證明,其目的就是證明吳耀儒是吾弟。六、請向同在二二八被害之人中是否有分兩種,且未調查清楚吾弟之死因,豈能道與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不符合﹖前幾年回鄉省親的李克雄先生說他二二八之前有見到吾弟,二二八之後都沒見到吾弟,據他了解吾弟是二二八時在花蓮火車站附近頭部被打重傷,過兩天後死亡。說起證人可是他當時不在場。且吾當時也未問他地址,故也無法與其取得聯繫,他出於好心告訴吾弟的情況,又不能做證人,所以以前吾不想麻煩人家,現在不得已情況下才把吾所得知此消息的來龍去脈講出來,他所講的與文獻會所記載的相符。七、上述理由,因本人與臺相隔千里之遙,難以尋證,望基金會依歷史之客觀史實之特殊,再次幫助調查核定,此亦對遭二二八事件公權力侵害者靈魂之安慰。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台灣省文獻會編印之「二二八事件文獻補錄」,根據該書第五五七頁之說明,係將二二八事件死亡或失蹤人數,依據各種檔案及有關資料,予以彙整分別製成二表。凡確有檔案紀錄、文獻資料,可資稽考者列為一表。此外文獻資料不足,或傳述尚有疑義,乃至屬於訛誤,仍待繼續查證者,另列一表。且其所列資料,僅提供各界進一步研究之參考,不作任何證明,或其他訴求之依據。原告所提吳耀儒列入「二二八事件文獻補錄」第六九○頁之記載,即屬於二表待查資料,並不能據以證明吳耀儒係因二二八事件而受難死亡。二、原告所提大陸地區見證文書及吳慶崧之書面證明,僅係證明原告與吳耀儒之兄弟關係,無法證明吳耀儒係因二二八事件而受難死亡。本會復調閱花蓮縣富里國小檔案及遍查二二八事件相關文獻,亦無吳耀儒因二二八事件而受難之任何事實記載。三、又根據原告就吳耀儒被人毆打重傷致死之陳述,亦難謂與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須係遭受公務員或公權力之侵害要件相符。本案僅有原告之自述,並無其他具體資料加以證明,本會第十九次董事會以證據不足以認定受難事實,決議不成立,無法給予補償。四、綜上論結,本會及行政院所為之決定並無不當,謹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按「本條例所稱受難者,係指人民因本事件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遭受公務員或公權力侵害者。」「行政院為處理受難者之認定及申請補償事宜,得設『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以下簡稱紀念基金會),由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政府及受難者家屬代表組成之。」「補償金之申請、認定程序及發放事宜,由紀念基金委員會定之。」為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七條第三項所規定。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以其係吳耀儒之胞兄,吳耀儒三十四年間來台,於花蓮縣富里國小擔任教師,二二八事件發生時於返回學校途中,在花蓮火車站附近為人毆打重傷致死云云,向被告申請受難者補償金。經被告調查結果,以八十六年五月二日(八六)二二八政字第○○五八一號書函復原告,略以其證據不足以認定受難事實,無法給予補償等語。原告不服,以依台灣省文獻委員會編印之二二八事件文獻補錄中載有其胞弟吳耀儒受難之事實云云,提起訴願(以再訴願論)。行政院訴願決定以台灣省文獻委員會編印之二二八事件文獻補錄所載吳耀儒任職富里國小,二二八時在花蓮火車站附近被毆重傷,不數日死亡。係屬文獻資料不足,或傳述尚有疑義,乃至屬於訛誤,屬待查資料部分,僅供各界研究參考,不作任何證明或其他訴求之依據,無法據以證明吳耀儒於二二八事件中受難死亡;原告所提大陸地區見證文書及吳慶崧之書面證明,僅係證明原告與吳耀儒之兄弟關係,亦無法證明吳耀儒於二二八事件中受難死亡,況經被告調閱花蓮縣富里國小及二二八事件相關文獻,並無吳耀儒於二二八事件中受難之事實記載,本案僅有原告之敍述,並無其他資料加以證明,被告未予補償,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當。又本案根據原告就其胞弟受難事實陳述,亦難謂與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須係遭受公務員或公權力之侵害要件相符,所訴核不足採等情,因而駁回原告之訴願。經核均無不合。原告起訴主張:台灣省文獻委員會編印之二二八事件文獻資料,乃政府出版之公文書,必經調查事出有因,有客觀史實存在,始予記載,且據其鄉親李克雄(原任職花蓮稅捐處)提及其胞弟吳耀儒確於二二八時在花蓮火車站附近頭部被打重傷,兩天後死亡,所述與上列文獻資料所載相符,足以為證。其與胞弟吳耀儒於二二八之後始中斷聯繫,亦可佐證,不能因吳耀儒當時隻身在台,無人追究其事進一步調查而否定上述文獻所載,且其千里遙隔,無從尋證,被告自應再查人、物證,依歷史特殊性認定吳耀儒為二二八事件死難者云云。惟查台灣省文獻委員會編印之二二八事件文獻補錄,所載吳耀儒二二八時在花蓮火車站附近被毆重傷,不數日死亡一節,據同文獻補錄(第五五七頁)明示,係「文獻資料不足,或傳述尚有疑義,乃至屬於訛誤,仍待繼續查證者」、「不作任何證明,或其他訴求之依據」,自無從引以為吳耀儒確因二二八事件而死難之證據,而原告所指證人李克雄之陳述,據原告狀稱該證人當時不在場,則非見聞吳耀儒於二二八時被毆致死之情形甚明,顯無通知其作證證明吳耀儒死難事實之必要。又查有關二二八事件受難者之補償事宜,首引法律訂有受難者之要件,申請補償金之程序,所稱受難者限於遭受公務員或公權力侵害者始足當之。依原告申請資料,既不足證明其胞弟吳耀儒因二二八事件死難之事實,尤難以證明係與公務員或公權力之侵害有關,被告已依職權函請花蓮縣富里國民小學查復無從提供任何資料,又無其他端緒可供調查,因而函復否准原告所為受難補償金之申請,無違首引法條規定,洵屬正當,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起訴意旨非有理由。至於確屬二二八事件受難者,因無從證明致未獲認定給予補償金者,或屬有之,係法律制度使然,非本件所得論究。並非對二二八事件受難者又予區別處遇,附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 曾隆興
評事 沈水元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蔡進田 評事 鄭淑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郭育玎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