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160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98年11月19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PO082541號之裁決書(原舉發案號:北市警交大字第APO08254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8年10月21日早上8時30分許,停放在臺北市○○區○○街○○巷與臨沂街街71巷19弄之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經警舉發在上開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之違規,惟受處分人到現場實地丈量結果已達13公尺許,上開機車停車地點根本已超過10公尺以上,且目視亦覺得距離實在很遠,根本達不到違規的情形,再者,受處分人異議後,原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函文重申依採證違規照片所示該AVY─697號重型機車停放位置確屬在上開交岔路口10公尺內無訛等語,足見警局根本未派人至上開現場查看等語,爰對原處分不服,依法聲明異議,請求依法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8年10月21日早上8時30分許,停放在臺北市○○區○○街○○巷與臨沂街街71巷19弄之交岔路口10公尺內違規停車,經警舉發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之違規,當場拍照存證,並掣發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98年12月3日前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98年11月19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PO082541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新臺幣(下同)600元罰鍰等語。
三、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停車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本規則所稱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亦已分別訂明。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甚明,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固不諱言於上揭時、地將上開AVY─697號重型機
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街○○巷與臨沂街街71巷19弄之交岔路口之事實,並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狀、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裁決書、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98年11月11日函、98年12月1日函及其檢附彩色違規照片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PO08254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足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年度交聲字第4160號,以下簡稱本院卷,第2至8頁、第10至12頁),是受處分人將自己騎乘上開機車停放在交岔路口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按所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係指橋樑、隧道、圓環、障礙
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交岔路口或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均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定有明文;又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非僅以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為限,凡交岔路口10公尺內,縱令未依規定繪設禁止臨時停車線(即俗稱「紅線」),仍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業已規範明確,是交岔路口10公尺內縱未繪製禁止臨時停車線,仍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交岔路口10公尺內繪製之禁止臨時停車線,僅不過為輔助、提醒用路人之用意,自不能因行政主管機關未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繪設禁止臨時停車線之疏漏違失,置上開既有規定不論,逕謂交岔路口10公尺內凡未繪設禁止臨時停車線者,均得任意停車。查本院卷第12頁照片所示上開AVY─697號重型機車停放在劃有紅線及該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至為明確清晰,是受處分人辯稱其到現場實地丈量結果已達13公尺許,上開機車停車地點根本已超過10公尺以上,且目視亦覺得距離實在很遠,根本達不到違規的情形等云云,與事實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實無可信。
㈢又查,交岔路口10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之立法意旨,乃因道路
交岔路口為車輛往來匯集之要道,在該處臨時停車或長期停車,有礙交通流向之交會,並影響駕駛人經過交岔路口時觀察對向來車動態之視距,有造成死角而妨礙交通安全之虞,對於交通往來之順暢、安全實有重大影響,故以法律明文禁止,故只要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即不得停車,此與地面上有無劃設紅線或黃網無關,汽車駕駛人對相關之交通安全規則即應有所認識,且有遵守之義務。按據本院卷第12頁照片以觀,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機車停放地點在劃有紅線範圍內,就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駕駛人而言,僅須目測不須以尺或儀器丈量,即可知悉上開車輛之停放位置係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再者,上開臺北市○○區○○街○○巷與臨沂街街71巷19弄之交岔路口之劃有紅線範圍內,與受處分人住居臺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間距離甚近,且受處分人日常進出該處頻繁,竟視該劃有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線範圍內之不存在,實與常情嚴重背離;再受處分人又領有駕駛執照,應認識是否有妨礙交通順暢及造成交岔路口行車安全之危險,並無因交岔路口是否繁忙而有所區分,是異議人以前詞置辯與經驗法則、上開違規照片所示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事實不符,殊無可信。
五、綜上,受處分人確有於上開時地之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違規情事,經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600元罰鍰,核無違誤,是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