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4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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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45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08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1月27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由本院於89年7月4日以87年度訴字第832號判決免刑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同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2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2年4月19日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8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與贓物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再與搶奪案件接續執行,於94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於95、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分經本院以95年訴字第65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後,另與 周榮昌 多次論罪科刑確定之竊盜案件經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年5月,於98年1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施用,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3月21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永吉公園內,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何 」之成年男子,購得混雜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1小包而持有之。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上開公園某公廁內,以在鋁箔紙上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8年3月25日18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口盤查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殘渣袋1只,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8年3月25日19時40分許在警局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8年4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附卷可憑。又扣案之殘渣袋1只,經本院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類陽性反應,亦有該公司98年10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雖距前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間達5年以上,然其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揭說明意旨,被告本件犯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既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該部分應不得再與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另論以想像競合犯,附此敘明。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原起訴意旨所犯法條雖僅記載被告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惟事實欄內已記載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殘渣袋遭查扣之事實,嗣於審理中亦經公訴人補充被告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亦已更正起訴法條為同條例第10條第2項及第11條第1項,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更正後之起訴法條,爰不另為變更法條之諭知,併此敘明。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後仍無法戒除惡習,本次竟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顯見其抗拒毒品之意志力薄弱,固應予以非難,惟斟酌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其個人身體、健康,且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另扣案毒品殘渣袋內毒品量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殘渣袋1只,經鑑驗結果判定呈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類陽性反應,已如上述,屬於第一、二級毒品(又因毒品量微已附合於包裝袋上,本件並未單獨析離秤重,且無耗費成本予以析離後分別沒收或沒收銷燬之實益),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書記官潘文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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