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О七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以拾荒為業,平日利用未領有牌照惟具備原動機之四輪搬運車載運拾荒所得,駕駛為其附隨業務。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下午一時許,丙○○無照駕駛搬運車沿嘉義縣○○鄉○○村○路名之產業道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大學路即第一0六號縣道二公里七百公尺處路段之交叉路口時,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該處設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叉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當時係日間,天氣晴朗,當地為平坦、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又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幹線道上有無車輛,貿然前行。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883號重型機車,沿大學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亦疏於注意大學路時速限制二十五公里,且該處設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竟以約三、四十公里之時速超速前行,因而雙方均煞車、閃避不及,乙○○當場人車倒地,受有肝臟外傷性撕裂傷合併內出血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認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駛至該交叉路口時已停車,是乙○○未注意而肇事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及其父 林萬興 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指訴詳盡,核與證人簡廷桂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所證述車禍後所見情形大致相符(警卷第五頁、偵查卷第七頁反面),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事故現場及肇事車輛毀損照片十六張可稽(警卷第九至十一頁、偵查卷第十一至十二頁),被告於警訊中復供認重型機車行駛機車道,前車輪撞上搬運車左前保險桿,人車倒地受傷等語(警卷第一頁反面),足推被告已駛至大學路上之慢車道方發生車禍。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肝臟外傷性撕裂傷合併內出血之傷害,亦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可參(警卷第八頁)。按所謂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又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叉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至閃光黃燈則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開照片所示,被告所駕駛之拼裝車非依靠人力或獸力行進,而屬以原動機行駛之四輪車輛即汽車無疑,被告駕駛該拼裝車自應注意及此。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當時係日間,天氣晴朗,當地為平坦、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又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該處設有閃光紅燈,貿然駛至交叉路口,未讓告訴人所騎乘於大學路慢車道之幹線道車先行,因而發生車禍,被告駕車顯有過失,應屬車禍之肇事主因;至告訴人未注意該處時速限制二十五公里,且設有閃光黃燈,竟以約三、四十公里之時速超速前行,亦有疏失,則屬肇事次因。本件車禍於偵查中囑託鑑定,亦同此見解,有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嘉鑑字第九00九九四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偵查卷第十四至十六頁)。雖告訴人就本件車禍屬肇事次因,惟本件車禍既係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所併合肇致,被告仍不能解免罪責。再被告駕車肇事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亦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丙○○以拾荒為業,平日均利用未領有牌照惟具備原動機之四輪搬運車載運拾荒所得,駕駛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第三頁),其於執行駕駛業務中肇事,因過失傷害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因業務過失傷害人之罪。按被告所駕駛之搬運車顯係裝載貨物之四輪汽車,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貨車」之定義,惟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被告於肇事當時僅領有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自不得駕駛貨車,其身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於犯罪後未被發覺前,並未向有偵查權之公務員 陳明 係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業據證人甲○○即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豐收派出所員警到庭結證屬實(本院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二至三頁),尚無從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查被告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良好,惟從事駕駛業務,其注意義務應較常人為高,且屬肇事主因,然肇事後遲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本院審理中猶飾詞辯解,未見具體悔過之表現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唐淑民法官廖政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
書記官陳湘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