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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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上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九號C
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簡承佑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與甲○○均是雲林縣西螺鎮第十四屆鎮長候選人,乙○○明知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雲林縣第十四屆鄉鎮市長投票日前,台灣省雲林縣選舉委員會公告之選舉人申請登記期間,即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至同月十七日止,甲○○已登記為西螺鎮第十四屆鎮長之候選人,竟基於意圖使他人即甲○○不當選之犯意,在上開競選期間,由不詳之人,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印刷廠,印製約三千份之文宣,並在上揭競選文宣傳單上,以文字記載「伊做過什麼正當頭路?賣賊仔車,台北刑警大隊查獲」、「伊的財富快速累積是什麼?六合彩做組頭,開賭場來抽頭」、「伊是靠什麼在西螺站起?拳頭」、「伊有什麼光榮事蹟?賣賊仔車判刑十個月關在虎尾監獄」等未經證實、足以貶損甲○○名譽之不實文字;又於文宣傳單上,繪有甲○○身在監牢身旁有二幅手銬、及有一人身穿西裝戴墨鏡以拳頭毆打他人之漫畫二幅。再由不詳之人將上述傳單散布於選區各家戶,向不特定之雲林縣西螺鎮有選舉權人多人散布上述載有部分不實事項之傳單,足以生損害於選民對投票選擇之正確性及毀損告訴人本人之名譽。案經告訴人甲○○提出告訴,因而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圖畫,散布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甚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因此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無罪推定之原則。是以何項卷證資料有利於被告或不利於被告,應由擔任公訴角色之檢察官盡其舉證之義務,此乃上開法條規定公訴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應盡之法定義務。故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闡明「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之意旨甚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上開情節,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並有上開文宣傳單扣案可證,而被告乙○○又於偵查中坦承印製上開傳單等情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印製上開傳單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涉有上開違反選舉罷免法之犯行,辯稱:兩張有我們的簽名是我們製作的沒錯,但另外壹張沒有簽名的不是我們製作的。‧‧傳單上所述之內容都是事實,選舉期間都是會做文宣,他要對話入座我也沒有辦法,且文宣傳單上的內容都是我們從報紙上面剪下來所製作的,並不是我們杜撰的等語。
四、然查: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罪,除主觀上須有意圖使
候選人不當選外,尚須其所散布、傳播者,為不實之具體事實,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始克成立。且該條乃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加重誹謗罪之特別法,為法規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僅應擇一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論處(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因此,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第三百十一條有關誹謗罪免罰規定,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罪亦有適用,併此敘明。
㈡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並有實現自我、溝通
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於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理由參照)。尤其是政治性言論及關於公職候選人之學識、能力、政績、操守、政見等,更應公開、透明,始能提供選民足夠之資訊,藉以正確行使其選舉權,以達選賢與能之選舉目的,係屬可受公評之事。另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吳庚大法院協同意見參照)。
㈢本件告訴人甲○○確曾因連續故買贓車,經本院以八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五八號
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八十一年九月四日入監執行,迄八十二年七月三日執行完畢,且告訴人所涉上開犯行,經八十年二月十一日中國時報社會新聞版刊登標題載為「修車廠勾結慣竊,先收購車籍,再偷同型車,借屍還魂,賣出百餘輛。犯罪集團,南北連線,四嫌犯落網,兩同夥在逃」等語,並經聯合報同日第九版刊登標題為「逮捕收贓人,追回進口車,破獲竊車集團,嫌犯收購車籍資料讓贓車借屍還魂」等語之情節,為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告訴狀附證二、三文宣傳單、與上開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偵查卷可稽(偵查卷第三頁至第五頁、第三三頁至第三九頁、第四二頁至第四四頁),故被告上開競選傳單所載「伊做過什麼正當頭路?–賣賊仔車,台北刑警大隊查獲」、「伊有什麼光榮事蹟?–賣賊仔車判刑十個月關在虎尾監獄」,及繪有甲○○身在監牢身旁有二幅手銬圖樣等文宣內容,其中告訴人經判處徒刑及服刑部分,並無虛構不實;其餘部分,被告及辯護人在偵查中辯稱被告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等語,衡諸常情,應足以採信。
㈣另告訴人曾提供場地聚賭抽頭之事實,亦經證人 程錦崙 於偵查中結證甚詳(偵查
卷第五十六頁至第五十八頁);另 李日祥 亦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簡上字第四0號李日祥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審理中供稱:...甲○○真的有開設賭場,我弟弟 李日良 及我均有去他的賭場賭過,輸了不少錢,我弟弟的工人 阿源 也可以到庭作證;且甲○○也有擔任六合彩組頭,我也有去簽賭過等語明確(該案卷第三一頁),並於該案偵查中為同上之供述(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二二號卷第十九頁背面)。可見被告上開文宣所述「伊的財富快速累積是什麼?六合彩做組頭,開賭場來抽頭」等語,並非憑空捏造。足見被告所辯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等語,亦符常情而足信屬實。
㈤至上開文宣繪有「一人身穿西裝戴墨鏡以拳頭毆打他人」之漫畫,參酌該漫畫旁
並載有「伊是靠什麼在西螺站起?拳頭」字樣之情,其所表達之意思,應係指被描繪之人(告訴人)為黑道,有暴力傾向之意思。然此部分並未具體指摘告訴人有何涉嫌暴力脅迫之不實事實,已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所規範以傳播不實之具體事實之成立要件有間;且是否為「黑道」或有「暴力傾向」,係屬主觀之價值判斷,屬意見之發表,並無所謂真偽與否之問題;況且,參酌上開告訴人曾因收購贓車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發表於報章,及告訴人提供場地聚眾賭博抽頭等情,被告為上開意見之發表,亦非全無憑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証據足以証明被告確有「真實惡意」之評論,而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犯行,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依前揭規定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因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能證明,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以上開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顏基典法官沈揚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李梅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