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易字第1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ОО三號A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彭大勇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三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二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甲○○係台南市○○路○○○號大友影印行的負責人,明知附表一所示之書籍係美商 麥格羅希爾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TheMcGraw-HillInt-ernationalEnterprises.Inc.以下稱麥格羅希爾公司)、美商湯姆生出版公司(ThomsonLearning,以下稱湯姆生公司)、益思維科學股份有限公司(ElsevierScience,以下稱益思維公司)、美商 賀頓 米倫公司(HoughtonMifflinCompany,以下稱賀頓公司)、及約翰威立股份有限公司(JohnWiley&Sons,Inc.,以下稱約翰威立公司)等公司擁有著作權之著作物,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至同年月二十七日間,在上址,未經上開享有著作權公司之許可,接受 張啟良 (另由檢察官偵查)及其他不詳年籍之客戶委託,擅自以影印的方式,連續重製附表二所示之書籍。嗣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十五時許,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台南市調查站調查員持搜索票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客戶影印單據、影印機服務卡七紙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原版書及重製物。因認被告甲○○涉犯當時(即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前)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合法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被訴違反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罪,依修正前同法第一百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故本件之告訴應經公訴意旨所指之被害著作權人麥格羅希爾公司、湯姆生公司、益思維公司、賀頓公司、約翰威立公司之合法告訴,否則即應以未經合法告訴,為不受理之諭知,合先敘明。
三、次按本件著作財產權人屬外國公司,參照法務部法檢字第19922號函說明:「外國公司主張其著作權遭受侵害,如係由公司授權代理人提出告訴,應依其提供相關證據資料判斷該外國公司授與代理權之人,依據該外國公司設立地之法律,是否有權代表公司,不宜逕行依我國公司法規定,僅以公司之董事長為唯一有權代表公司授與代理權之人,而於授與代理權之人非公司之董事長,即認其告訴為不合法」;又「有關美國公司在我國為訴訟行為,何人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之權能,應依美國之本國法定之,不宜逕行依我國公司法之規定,僅以公司之董事長或董事為唯一有權代表公司之人。‧‧‧則苟美國之公司法或其他相關法律規定該職位之人在其職務範圍內有權代表公司為訴訟行為,能否謂其無代表告訴人公司提起本件告訴之權能,即非無疑。」(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三五號判決)、「本件告訴人HEARTSOFSPACE,INC.乃依美國加州法律所成立之合法唱片公司,其對外代表該公司並有為公司簽名之權利者,乃公司之副總裁(VICEPRESIDENT),而非公司之總裁(PRESIDENT),此為美國包括加州暨其他以外各州法律及實務上所採行之事實,迭遽告訴人代理人指陳在卷,並有其提出告訴人公司總裁STEPHENHILL西元一九九七年十月七日出具之證明書及美國加州公司法相關規定中文譯本可稽。如果無訛,告訴人HEARTSOFSPACE,INC.之副總裁(VICE
PRESIDENT)LEYLAR.HILL依告訴人設立地即美國加州公司法之規定,對外既有代表公司及為公司簽名之權利,自得代表公司向我國管轄法院提出告訴,並得授權代理人代行告訴」(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九號判決參照)。再參以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檢英紀字第二六一八0函中華民國全國律師公會聯合會稱:「為節省訴訟程序之勞費,函請貴會轉知各律師,對於外國公司授權代理人提出告訴(再議)時,若委任律師為告訴(再議)代理人,請於委任狀內敘明其依據(如外國公司設立地之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並提供相關證據資料(如外國公司合法授權書、州政府登記文件等),以資判斷該代理人確係有權代表公司提出合法告訴。」(參照羅明通著著作權法論第三版七四五頁)。本件公訴意旨所指之被害著作權人均係外國公司,於偵查中以被害人之身分具狀授權代理人提出本件告訴,是否合法?依上開說明,自應視該簽名授權予代理人提出告訴者,依該公司設立地之法律或依據公司章程規定有無對外代表公司之權利為判斷標準,若告訴人未提出外國法相關資料供法院參酌,即應依我國公司法為判斷標準。
四、經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害著作權人均為外國公司,已如前述,參照前揭說明,應由告訴人提出設立地之法律或公司章程,或合法授權書或相關條約等證明文件,以佐證渠等所列之代表人得合法代表公司,並就本件具有授權告訴代理之合法權限,惟告訴人公司僅由代理人提出其所列代表人委任於我國之代理人處理法律訴訟事務之概括委任狀及其中文譯文,及本於上開概括委任狀另就本件所為之特定委任狀,始終未提出其所列代表人確得代表各該外國公司授權代理人提出告訴之資料供法院審酌,或所提出之資料並不足以證明其所列代表人有對外代表告訴人公司之權利,茲分述如下:
(一)告訴人麥格羅希爾公司部份:委任狀所列之公司代表人為「蘇珊.溫特」,所列職位為「秘書」。告訴人雖以麥格羅希爾公司係依據美國紐約州公司法設立之公司組織,依據美國紐約州公司法第七一五條規定董事會可指派秘書為經理人,故該「蘇珊.溫特」自有代表麥格羅希爾公司權限云云,惟依據其所提出之紐約州公司法第七一五條全文,僅載明董事會可指派一位「secretary」,並未提到董事會指派秘書之目的為何,更未提到其代表公司簽名權限之範圍,遑論秘書可否代表公司,該項資料並不足以證明該「蘇珊.溫特」有對外代表麥格羅希爾公司之權利。
(二)告訴人湯姆生公司部分:委任狀所列之公司代表人為「 肯尼士卡森 」、所列職位為「副總裁」。告訴人並未提出「副總裁」依據該公司設立地美國康乃狄克州法律或該公司章程,確得對外代表該公司之權利之任何資料以供審酌。
(三)告訴人益思維公司部分:委任狀所列之公司代表人為「查禮士. 方登 」、所列職位為「副總裁」。告訴人並未提出「副總裁」依據該公司設立地美國德拉威州或該公司章程,確得對外代表該公司之權利之任何資料以供審酌。
(四)告訴人賀頓公司部分:委任狀所列之公司代表人為「 大衛艾伯 」、所列職位為「助理法律顧問」(AssistantGeneralCounsel)。告訴人雖以「大衛艾伯」代表賀頓公司簽名之委任狀業經美國麻州公證人公證暨駐波士頓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認證為由,認該「大衛艾伯」有對外代表賀頓公司之權利,惟上開驗證認證與告訴人其餘委任狀之驗證一樣,均係純就文件形式上係由何人簽名製作為之,並不涉及其是否有代表公司權利之證明;又告訴人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刑事上訴補充理由狀㈢中所提出關於賀頓公司出具之二紙文件,其一為該公司職員所發「大衛艾伯」之職位確係「助理法律顧問」(AssistantGeneralCounsel)之在職證明,另一為賀頓公司於一九九九年邀請「大衛艾伯」接受「助理法律顧問」一職之書信,均不足以證明其所列代表人「大衛艾伯」確有對外代表賀頓公司之權利。
(五)告訴人約翰威立公司部分:委任狀所列之公司代表人為「黛卓.希」,所列職位為「助理秘書」(AssisstantSecretary)。告訴人雖以約翰威立公司係依據美國紐約州公司法設立之公司組織,依據美國紐約州公司法第七一五條規定董事會可指派秘書為經理人,故該「黛卓.希」自有代表約翰威立公司權限云云,惟依據其所提出之紐約州公司法第七一五條全文,僅載明董事會可指派一位「secretary」,並未提到董事會指派秘書之目的為何,更未提到其代表公司簽名權限之範圍,遑論執行助理秘書可否代表公司,該項資料並不足以證明該「黛卓.希」有對外代表約翰威立公司之權利。
此外,告訴人代理人自偵查、原審迄本院審理止並未再提出其他關於其委任狀所列之公司代表人確有代表各該外國公司權利之外國公司設立地之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或提供外國公司授權特定人代表公司之書證、州政府登記文件等相關證據資料以供法院判斷,而上開文件資料並非無法自告訴人公司取得,尤以告訴代理人既受委任,本案告訴權既受質疑,自應由委任之外國公司出具授權委任狀所列代表人之文件證明以釋疑,惟告訴人代理人迄今並未提出,顯難依其片面認定即認彼等所列代表人均有代表各該公司之權利,從而,本件是否經合法告訴即應依我國公司法為判斷標準。
五、次查告訴人麥格羅希爾委任狀所列之公司代表人「蘇珊.溫特」職位為「秘書」、告訴人湯姆生公司委任狀所列之公司代表人「肯尼士卡森」職位為「副總裁」、告訴人益思維公司委任狀所列之公司代表人「查禮士.方登」職位為「副總裁」、告訴人賀頓公司委任狀所列之公司代表人為「大衛艾伯」職位為「助理法律顧問」、告訴人約翰威立公司委任狀所列之公司代表人為「黛卓.希」職位為「助理秘書」,此有各該委任狀可稽,其各自代表公司授與代理人告訴權,與我國公司法由董事或董事長代表公司之規定不符,而本件告訴人代理人僅提出由上開各職務之人所授權經認證之委任狀,卻未進一步提出其授權人得代表公司簽署委任狀之依據,本院無從援引各該外國法律或經公證、認證之文書,認定各該表列代表人係有權對外代表公司之人。從而,本件依現有證據資料應認告訴不合法,即未經合法告訴,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項之規定為不受理判決。
六、按案件應否諭知不受理判決,其次序應優先於免訴判決,且屬職權調查事項,與被告是否有所爭執無涉,本件告訴既不合法,依首揭法律規定,即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原審未先詳察本件告訴是否合法,即逕以:著作權法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經總統公佈修正,於並自同年月十一日生效施行,將修正前著作權法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非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重製份數超過五份,或其侵害總額按查獲時獲得合法著作重製物市價計算,超過新臺幣三萬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被訴重製各著作權人之個別著作份數未超過五份,侵害總額按查獲時獲得合法著作重製物市價計算,未超過新臺幣三萬元,經比較上開新舊著作權法規定,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對被告較為有利之上開修正後之著作權法規定等情,認被告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諭知本件免訴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應對被告為有罪之判決,雖無法成立,惟既經提起上訴,且原判決確有前揭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符法制。至於告訴意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三四號案併辦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文書罪嫌,與本件被告被訴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惟上開被告被訴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既受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與之即無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本院自無從審究上開就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為之告訴及併案部分,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林勝木法官莊俊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偽造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著作權法部分不得單獨上訴)。
法院書記官陳嘉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