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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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上易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履行買賣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號K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林聯輝律師複代理人黃昭雄律師被上訴人丙○○
乙○○訴訟代理人張天良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五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查兩造原買賣標的物為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地上建號八二一號建物。
㈡、惟查上開不動產,卻與○○○區○○段四三一之三、之一四、之一五、之一六、之二三號土地,及地上建號一○六三、一○六四、一○六五、一○六六號建物,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或二十二日,共同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金額新台幣(下同)一千九百萬元之抵押,迄今仍未塗銷,有登記謄本附呈可稽。詎被上訴人不塗銷前開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而只是一味請求上訴人交付一百五十萬元,殊屬無理。況查兩造所訂買賣契約第七條明確約定,所謂增值稅、登記費、印花稅及代書費等,均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奈竟於第三條付款辦法,另以書寫方式寫成由上訴人開立支票云云,前後自屬矛盾,殊應以第七條之約定為準。
三、證據:引用原審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提起本案,係請求上訴人履行契約(上訴人應先給付一百五十萬元,使被上訴人繳納增值稅、代書費等之約定)。上訴人就本案之買賣,至今未付被上訴人分文之價金。
㈡、買賣合約書第七條,固有約定增值稅等稅金及代書費由出賣人(被上訴人)負擔,惟此係應由何方負擔增值稅等稅金及代書費之約定,總價金應如何分期、何時支付,應以合約書第二條、第三條之約定為準。上開第二期款一百五十萬元是價金之一部分,依約定,應由上訴人支付予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以之繳納增值稅及代書費等費用,被上訴人要收取該第二期款一百五十萬元是為著要繳納增值稅等之用,因之,稅務機關開征土地增值稅,其繳款書發出來時,上訴人有即時給付之義務,此一百五十萬元之金額也是價金之一部分,將來支付殘款(尾期款)時,由總價金中扣抵,則合約書第二條之約定與第三條之約定,並無矛盾。訂立買賣之日,承買人就上開第二期款有簽發一張付款人為華南銀行之支票予被上訴人,該支票未填寫日期,等到稅務機關開征增值稅時,由被上訴人填寫日期提示,取得一佰五十萬元之款項,以便向稅務機關繳納增值稅及其他費用(請看原審卷附之支票一紙)。
㈢、建地之移轉登記,須先繳納土地增值稅後,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買賣成立後,雙方委託 陳麗玉 代書代辦申報增值稅,以便繳納增值稅,稅捐處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發增值稅繳款書,令被上訴人應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以前,應繳納增值稅0000000元,代書及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應速提出一佰五十萬元,上訴人不理,其銀行帳戶內又未有一佰五十萬元,被上訴人乃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以存証信函催告上訴人務必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支付一佰五十萬元予陳代書或被上訴人,以便繳納增值稅、規費及支付代書費,上訴人仍置之不理。到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上訴人仍不支付一百五十萬元,被上訴人為避免被課滯納金,暫取消增值稅之申請,是日,再以存証信函通知上訴人「取消申報增值稅並非意味買賣之解除,我還要按原契約,將土地賣給你,請五日內給付一百五十萬元」,惟上訴人經限期催告後,仍置之不理,被上訴人乃提起本案訴訟,有上訴人所不爭原審卷附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一件及存証信函二件可稽。上訴人為要支付第一期款(定金)五百萬元而交付予被上訴人之支票,經提示後,跳票,由上訴人另簽發一張五佰萬元之本票,換回其五百萬元之支票,此五百萬元本票,至今未兌現,仍在被上訴人手裡(請看本狀附呈之五百萬元本票一紙)。則自買賣至今,被上訴人(出賣人)未取得分文之定金、價金,被上訴人已損失不少代書費。被上訴人於本案所請求之一百五十萬元,並非違約金,係價金之一部分,係上訴人應付之一部分價金,上訴人將該金額交付予被上訴人,對其不發生損失。上訴人經限期催告後,一直不付該款,被上訴人提起本案訴訟,請求其應依約給付該一百五十萬元,應有理由。
㈣、被上訴人時常出國,有意由侄子 洪育英 代理被上訴人收價金,又因上訴人一直未付定金及價金,為要確保上訴人之一千九百萬元價金,兩造同意以本件買賣之土地建物及其他土地建物(台南市○區○○段四三一之三號等)設定一千九百萬元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所指定之洪育英,為避免一債兩討,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載明「本抵押權係供買賣契約未付價款之擔保質押之用」,因上訴人未付價金分文,洪育英至今未塗銷抵押權,上訴人不得以其有在本案系爭土地及其他土地設定抵押權,該抵押權尚未塗銷為藉詞,拒絕交付本案之一百五十萬元。因為該款是依照雙方之約定,上訴人應給付之一部分價金。依買賣契約之本旨,將來可抵銷總價金。
三、證據:引用原審之證據。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母子二人購買坐落台南市○區○○段○○○號五四七平方公尺土地及地上門牌台南市○區○○街○○號,建號八二一號建物(以下簡稱為系爭不動產),約定總價金為一千九百萬元,上訴人應先付定金五佰萬元,土地增值稅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並應先提出一百五十萬元予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繳納土地增值稅及支付代書、行政規費、印花稅等等之用,殘款一千二百五十萬元,俟銀行貸款下來時,雙方會同到銀行領取,同時由被上訴人交付產權予上訴人清楚。雙方應忠誠履約,承買人違約時,所付款項由出賣人無條件沒收,出賣人違約時,應於違約發生日起一星期內加倍退還承買人。上訴人為要給付上開定金五佰萬元而交付同額支票一紙予被上訴人,同時為要給付上開一百五十萬元供繳納增值稅、印花稅、行政規費、代書費,亦簽發一張金額一百五十萬元支票予被上訴人等之事實,業據提出買賣合約書、支票號碼EC0000000號之支票、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存證信函二件,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雖抗辯;繳納增值稅僅一百十八萬七千三百十八元,被上訴人要求一百五十萬元,已屬無理,況增值稅等應由被上訴人繳納,何得請求上訴人支付?又上開不動產○○○區○○段四三一之三、之一四、之一五、之一六、之二三號土地,及地上建號一○六三、一○六四、一○六五、一○六六號建物,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或二十二日,共同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金額一千九百萬元之抵押,迄今仍未塗銷,詎被上訴人不塗銷前開抵押權之云云。惟查;依買賣合約書第七條,固有約定增值稅等稅金及代書費由出賣人(被上訴人)負擔,惟此係應由何方負擔增值稅等稅金及代書費之約定,總價金應如何分期、何時支付,應以合約書第二條、第三條之約定為準。上開第二期款一百五十萬元是價金之一部分,依約定,應由上訴人支付予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以之繳納增值稅及代書費等費用,被上訴人要收取該第二期款一百五十萬元是為著要繳納增值稅等之用,因之,稅務機關開征土地增值稅,其繳款書發出來時,上訴人有即時給付之義務,此一百五十萬元既為價金之一部分,將來支付殘款(尾期款)時,自應由總價金中扣抵,則合約書第二條之約定與第三條之約定,並無矛盾。訂立買賣之日,承買人就上開第二期款有簽發一張付款人為華南銀行之支票予被上訴人,以便向稅務機關繳納增值稅及其他費用,上訴人自有履行義務,又系爭不動產與其他多筆土地同設定抵押,係因上訴人一直未付定金及價金,被上訴人為要確保上訴人之一千九百萬元價金債權,兩造同意以本件買賣之土地建物及其他土地建物(台南市○區○○段四三一之三號等)設定一千九百萬元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所指定之洪育英,為避免一債兩討,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載明「本抵押權係供買賣契約未付價款之擔保質押之用」,因上訴人未付價金分文,洪育英至今未塗銷抵押權並無不妥,上訴人不得以其有在本案系爭土地及其他土地設定抵押權,該抵押權尚未塗銷為藉詞,拒絕交付本案之一百五十萬元。上訴人所辯要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交付一百五十萬元,即非無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游明仁~B2法官黃三哲~B3法官蘇重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
法院書記官黃文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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