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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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上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八七號C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家暴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八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六六八號;移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甲○○係乙○○之夫,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凌晨二時許,因與乙○○於嘉義市○區○○街○○○號住處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概括犯意,以拳頭毆打乙○○頭部及身體四肢,旋即基於妨害乙○○自由之犯意,將家門鎖住,使乙○○因無鑰匙開鎖,而遭拘禁於住處,其間乙○○於同日上午連絡乙○○之姊 楊素華 、婆婆 江雪 搭救,甲○○非但拒絕釋放乙○○,反於同日中午時分許,以剪刀刀柄敲打乙○○之頭部,並恫稱:「若看到你姐姐或我媽媽在門口就要以剪刀刺你眼睛」,使乙○○心生畏懼,放棄逃走之意圖,楊素華及經楊素華通知到場之警員 楊宗宇 亦恐乙○○之生命遭危害僅得放棄強制將鐵門剪開之營救手段,後於同月七日凌晨,甲○○復承前傷害之概括犯意,再徒手毆打乙○○,先後二次傷害行徑,使乙○○受有頭後部挫傷皮下腫二處(4公分×3公分、3公分×3公分)、右臉頰部挫傷皮下腫(4公分×4公分)、右下顎部挫傷皮下腫(5公分×3公分)、額部挫傷皮下腫(4公分×3公分)、右膝部挫傷皮下紅瘀三處(3公分×2公分、3.5公分×2.5公分、6公分×6公分)、左膝部挫傷皮下紅瘀(6公分×3公分)、頸部抓傷皮下瘀血(3公分×2公分)、右臀部挫傷皮下紅瘀(3公分×2公分)、背部抓傷皮下紅四處(4公分×0.2公分、4公分×0.2公分、4公分×0.2公分、4公分×0.2公分)等傷害,乙○○於此次遭毆打後,即透過其姊楊素華向家暴官求援,家暴官即打電話予甲○○,經過家暴官之勸導後,甲○○始於同月七日上午八時許將家門門鎖打開,釋放乙○○。
二、乙○○因遭甲○○毆打及囚禁,遂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下稱嘉義地院)聲請保護令,該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以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四0八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及直接或間接之騷擾行為,並應遠離乙○○經常出入之場所臺東縣臺東巿建興里青海路四段四六0號(即娘家)至少一百公尺,詎甲○○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收受前開保護令後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上午十時許,於嘉義地院九十二年婚字第四八0號乙○○訴請離婚事件開庭完畢後,尾隨乙○○至嘉義市○○○路與文化路口,承繼前揭傷害之概括犯意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持磚頭毆打乙○○之頭部,致乙○○受有頭部挫傷併頭皮約4公分×1公分×1公分撕裂傷、頸部多處瘀傷各2公分×0.5公分、下肢兩側膝蓋及小腿多處瘀傷(各約2至4公分×1至2公分)、背部抓痕傷約6至7公分×*0.1公分多處之傷害。
三、案經乙○○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曾收受嘉義地院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四0八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且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上午持磚塊毆傷乙○○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曾於同年八月五日、七日毆打乙○○及將乙○○私行拘禁於住處等情之傷害及妨害自由犯行,辯稱:我八月五日就去臺北,八月七日才回來,我人根本不在嘉義,不可能私行拘禁、毆打乙○○云云。
二、經查:㈠被害人乙○○因遭被告甲○○毆打及囚禁,遂向嘉義地院民事庭聲請保護令,該
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以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四0八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及直接或間接之騷擾行為,並應遠離乙○○經常出入之場所臺東縣臺東巿建興里青海路四段四六0號(即娘家)至少一百公尺等情,業據被害人陳述明確,並有嘉義地院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四0八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影本一份在卷可佐(原審卷第九六頁至第九八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上情非虛。又被告甲○○收受上開保護令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上午十時許,於嘉義市○○○路與文化路口毆打乙○○而違反嘉義地院於上開通常保護令,致乙○○受有頭部挫傷併頭皮約4公分×1公分×1公分撕裂傷、頸部多處瘀傷各2公分×0.5公分、下肢兩側膝蓋及小腿多處瘀傷(各約2至4公分×1至2公分)、背部抓痕傷約6至7公分×0.1公分多處之傷害等情,亦據被告於偵審中自白不諱(原審卷第八十四頁、本院卷第廿三頁、第五二頁),核與被害人乙○○指述之情節相符(0000000000號警卷第三頁、原審卷第八十四頁),並有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傷害診斷書一紙、被害人受傷照片四張附卷可參(原卷第四十三頁、同上警卷第五頁),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其次,被告於八月五日至八月七日於嘉義市○○街住處妨害自由及傷害乙○○之
犯行,業據告訴人乙○○於原審時到庭指述綦詳(原審卷第七十七頁至第八十三頁),並經證人即乙○○之姐楊素華(原審卷第七十頁至第七十七頁)、證人即八月五日至現場處理之警員楊宗宇(原審卷第六十四頁至六十九頁)及證人即八月七日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張玉武 (原審卷第五十八頁至六十三頁)到庭結證屬實,參諸告訴人乙○○之指述,鉅細靡遺,無論就其向外求救之過程、報案之經過、警員赴現場之情形、乙○○與其姊楊素華通話之情形、甚而警員遲遲不敢採取破門而入之手段以搭救乙○○之原因,所述皆與前揭證人之證言相符,而乙○○確受有頭後部挫傷皮下腫二處(4公分×3公分、3公分×3公分)、右臉頰部挫傷皮下腫(4公分×4公分)、右下顎部挫傷皮下腫(5公分×3公分)、額部挫傷皮下腫(4公分×3公分)、右膝部挫傷皮下紅瘀三處(3公分×2公分、3.5公分×2.5公分、6公分×6公分)、左膝部挫傷皮下紅瘀(6公分×3公分)、頸部抓傷皮下瘀血(3公分×2公分)、右臀部挫傷皮下紅瘀(3公分×2公分)、背部抓傷皮下紅四處(4公分×0.2公分、4公分×0.2公分、4公分×0.2公分、4公分×0.2公分)等傷害,亦有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出具之傷害診斷書一紙附卷可稽(0000000000號警卷第五頁),足認告訴人乙○○之指述應非子虛。
㈢至證人即被告之母江雪雖到庭證稱當天曾接到被害人電話而自台北趕回嘉義台斗
街住處,惟否認八月五日曾打電話至其嘉義臺斗街住處要求被告甲○○開門並釋放乙○○,並稱乙○○當時身上並無何傷勢云云,然徵諸證人江雪係被告甲○○之母,所為之證詞是否偏袒被告已非無疑!何況,證人江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那天是否有打電話回臺斗街的家?)好像沒有‧‧等語,嗣經原審提示偵查卷附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檢送之通聯紀錄(第廿五頁),顯示證人江雪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該日確曾多次撥打(00)0000000號(即被告臺斗街住處之電話)市內電話後,證人 江雪始 坦承曾撥打電話,經原審詢及撥打電話之原因為何,證人則陳稱其為向媳婦乙○○稱「要回臺北了,夫妻間的事要好好說,要忍耐」云云(原審卷第五十八頁)。倘係如此,一通電話即可說明,焉有撥打如此多通電話之必要?復按證人江雪乃因其夫生病相當嚴重而於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就醫需人照料而前往臺北(原審卷第廿二頁),茍若非相當重要之事情,焉有放下重病之夫趕回嘉義之理?是證人 江雪陳 稱乃因其媳婦要其回嘉義,沒說何事即返回嘉義云云,顯與常理有違,證人江雪所為之證言,應係母子迴護之詞,而不足採信。
㈣另被告於警訊時辯稱:當時(即八月五日)在嘉義市朋友家簽賭大家樂,直到當
晚七時許才回家云云(警卷第一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人在臺北朋友那裏(原審卷第廿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八月五日及六日伊根本不在家云云(本院卷第廿四頁),先後已屬不符。再徵諸證人即警員楊宗宇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是否可以確定被告是否在臺斗街住處?)因為他母親打行動電話聯絡被告後,他母親陳述給我聽。他母親跟我說他要叫他兒子來開門,但是他兒子沒有開‧‧等語(原審卷第六十七頁),而證人楊素華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親家母從臺北趕過來,他一直在電話中和我妹婿聯絡。‧‧因為親家母有跟我們說,被告有說過如果看到我或親家母在大門口被他看到,他就要傷害我妹妹等語(原審卷第七十三頁)。核與前揭通聯紀錄顯示,證人江雪確於八月五日十三時二十一分及二十五分許,於臺斗街附近撥打被告臺斗街住處之電話,卻無與被告行動電話(0000000000)聯繫之紀錄等情相吻合,有上開通聯紀錄一份在卷可稽(第五六六八號偵查卷第廿五頁至第廿八頁),足見前揭證人所言,應屬可信。衡以當時緊急之狀況及證人江雪之身分,證人江雪應無向警員偽稱其子甲○○在其住處且有可能傷害乙○○而陷其子甲○○於非議之必要!再徵諸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此期間(即八月五日至八月七日)之使用狀況,於八月五日被告曾使用或受話共六次,其基地台均係在嘉○○○區○○路○○○號或林森西路十一號附近,而八月六日則無使用或受話紀錄,八月七日則有五通,其基地台亦均在嘉○○○區○○路○○○號附近等情,有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檢送之被告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四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廿九頁至第三三頁),依上開被告行動電話使用情形及前開基地台之位置均與其住處台斗街不遠等情以觀,足見被告前開辯稱八月五日伊至台北找朋友云云,顯然不實。再徵諸前開各情節及被告前開行動電話於八月六日均無通聯紀錄等情,足見被告於八月五日至八月七日確於臺斗街住處,應可認定。
㈤末按告訴人乙○○於八月七日所提出之傷害診斷書,顯示被害人背部有多處傷勢
,大部分均為手、剪刀之柄打傷或手抓傷等情,有上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佐,顯非己力所得為。而依證人江雪到庭證稱臺斗街住處僅其夫、被告甲○○、乙○○及其孫子所居住等情(原審卷第五八頁),則以案發時間被告之父於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就醫中、而證人江雪則係臺北、嘉義間往來奔波,被告甲○○及乙○○之子則限於年幼亦不可能對乙○○造成如此大之傷害,足見傷害乙○○之人即為被告甲○○無疑,是被告前開所辯八月五日、八月七日並未傷害乙○○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無足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配偶為家庭成員,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者,均屬家庭暴力,而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則成立家庭暴力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核被告甲○○分別於八月五日凌晨、八月七日凌晨、十一月十四日毆打傷害被害人乙○○之身體,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又其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收受保護令後,違反保護令之規定,則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罪。被告先後三次傷害犯行,時間緊接、所為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於十一月十四日傷害乙○○之犯行起訴,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被告前揭所犯傷害而觸犯保護令之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違反保護令罪處斷。另被告將門鎖鎖住,限制乙○○之自由,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罪。至被告於八月五日中午以剪刀敲打告訴人乙○○頭部之傷害犯行,乃為防止告訴人乙○○逃出家門,故此部分犯行應為私行拘禁罪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揭違反保護令罪及私行拘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被告甲○○,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既於事實欄敘明被告與被害人間係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卻未於理由欄敘明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本件係屬家庭暴力罪,似有欠妥。㈡原審既認定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凌晨有傷害被害人之行為,惟於事實欄卻未書明被害人何處受傷,亦有欠當。㈢又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故判決事實欄對剝奪行動自由之起訖時間,應予明確記載,始足資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六0五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審漏未記明被告何時釋放被害人,亦有欠妥。被害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妨害自由之犯行,據而指摘原判決論罪科刑不當,固無可取,但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科、品性素行難謂良好、與告訴人係夫妻關係、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相當嚴重、足見被告之犯罪手段甚為凶惡、被告傷害告訴人之次數高達三次,甚而於收受法院保護令後仍無悔意,於開庭後尾隨告訴人傷害之、目無法紀、囚禁告訴人期間非短,造成告訴人身心相當大之傷害、犯後並無悔意、飾詞狡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顏基典法官沈揚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妨害自由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李梅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附錄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