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2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2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二六九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並補充、更正如下:㈠第三行關於『本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之記載,應更正為『本應注意汽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㈡被告甲○○肇事後,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處理車禍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處理車禍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談話筆錄可參(偵查卷第十三頁背面第十項、十三項),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汽車起步前之規定,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致告訴人乙○○受有左、右腕挫傷,左手腕骨裂傷之傷害,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其前未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並參以告訴人所受損害非重、本件並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方百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素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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