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6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罪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616號抗告人 楊黃川元 (原名 楊黃竣 、 楊黃俊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7年5月25日駁回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2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楊黃川元(原名楊黃竣、楊黃俊)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原從事遊戲軟體開發及國際貿易業務,自本案開始偵辦後即遭出境管制迄今。而抗告人與代表英國公司負責亞洲地區有關加密貨幣業務之人議定該公司亞洲地區之加密業務由抗告人負責,將在萬那杜成立控股公司,須由抗告人出境辦理簽約等事宜,有抗告人與英國公司往來信件及在萬那杜成立公司之相關資料可稽,請准予撤銷抗告人之出境管制,以維生計云云。惟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前經第一審法院法官訊問後,認抗告人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罪嫌重大,惟尚無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2年3月12日裁定限制出境(海)後,案經第一審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4月。檢察官及抗告人均不服第一審判決,而均提起上訴,原審認原限制出境(海)原因仍然存在,抗告人仍有管制出境(海)之必要,已於104年8月13日以院欽刑結103金上重訴50字第0000000000號函裁定維持限制出境(海)之處分,有第一審及原審之相關函文附卷足憑。而本件自檢察官起訴抗告人所涉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第一審為有罪判決等形式觀察,足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其規避審判及執行程序而逃亡之誘因仍然存在,基於保全刑事追訴、執行及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並審酌公共利益及抗告人個人權益之均衡維護,認仍有限制出境之必要。抗告人雖以其須出國處理公司業務,惟抗告人所述之公司業務並非不得委託他人或以其他方式代為處理,難認具有不可替代性,依抗告人所提事證,亦未見有何急迫性及必要性。縱抗告人出國之權益受有影響,然與國家司法權行使之輕重權衡相比,尚與限制個人行動自由權益之比例原則無違。從而,抗告人以前揭原因請求准予解除限制出境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被訴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自102年迄今已超過5年,均按時到庭接受偵查、審判,並無請假未到而逃亡之事實,原裁定為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而限制伊之出境,實無理由,且伊與外國公司之合約,至少經過
2年之磋商,無從委託不專業之人代為處理,具有不可替代性,只能親自為之,請求鈞院解除伊出境之限制,以免影響伊與外國公司之簽約事宜,並斷送伊之經濟來源云云。
三、惟限制出境,乃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與具保、責付同屬於替代羈押之處分,其目的在於保全刑事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於審判中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且限制出境之原因是否消滅,係屬事實問題,事實審法院自有依卷內相關資料及個案情節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審經衡酌全案情節,為保全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日後刑罰之執行,認有對抗告人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因而駁回抗告人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已詳述其駁回聲請之依據及理由(見原裁定第1頁第21行至第2頁第15行)。何況抗告人業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之重刑,從客觀及形式上觀察,足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雖限制出境使抗告人不能出國而影響其工作與經濟,惟此乃限制住居所伴隨之必然結果。至於抗告人前受傳喚,雖均如期到庭,但尚難以此證明其並無逃亡之虞。且我國目前外交處境艱難,若抗告人出境後無意返臺,日後以司法互助方式引渡之機會甚低,勢難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將來刑罰之執行。本件抗告意旨無非就原裁定已明確論斷說明,及屬原審裁量權適法行使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漫指原裁定駁回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為不當,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張祺祥法官李錦樑法官林靜芬法官劉興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